(2015)伊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超伟、李伟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住新疆伊宁市××路。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伟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伟康,曾用名李小康,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暂住新疆伊宁市××街。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伟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海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伟、李伟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伟及其辩护人罗贤金、被告人李伟康及其辩护人邓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伊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超伟位于伊宁市汉滨乡七大队库房、伊宁市滨河家园17号楼2单元202室地下室库房、伊宁市上海城诚德轩商行、伊宁市重庆路国家电网旁巷内库房内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商品。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伊宁市公安局扣押自李超伟的88件伊力小老窖酒为假冒“伊力”牌商标商品,市场零售价550元/件,市场价值48400元人民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伊宁市公安局扣押自李超伟的72瓶贵州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牌商标商品,市场零售价999元/瓶,市场价值71928元人民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伊宁市公安局扣押自李超伟的72瓶五粮液酒为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价729元/瓶,市场价值52488元人民币;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伊宁市公安局扣押自李超伟的7瓶52度海之蓝、110瓶52度天之蓝、56瓶52度梦之蓝M3酒、100瓶52度梦之蓝M6酒为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商品,52度海之蓝、52度天之蓝、梦之蓝M3酒、52度梦之蓝M6酒的市场零售价分别为238元/瓶、498元/瓶、758元/瓶、968元/瓶,合计市场价值195694元人民币;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伊宁市烟草专卖局在伊宁市滨河家园17号楼2单元202地下室先行登记保存的中华烟(软)4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零售价650元/条,市场价值26650元人民币。以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价值合计395160元人民币。(2)2015年1月26日,伊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伟康租赁的位于伊宁市开发区宁远郡玫瑰园4号楼3单元301室地下室库房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商品。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伊宁市公安局扣押自李伟康的16件伊力小老窖酒、15件伊力大老窖酒为假冒“伊力”牌商标商品,市场零售价分别为550元/件,570元/件,上述合计市场价值17350元人民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伊宁市公安局扣押自李伟康处的42瓶贵州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牌商标商品,市场零售价999元/瓶,市场价值41958元人民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伊宁市公安局扣押自李伟康的48瓶五粮液酒为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市场零售价729元/瓶,市场价值34992元人民币;经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伊宁市公安局扣押自李伟康处的84瓶52度海之蓝、132瓶52度天之蓝、4瓶52度梦之蓝M3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2度海之蓝、52度天之蓝、梦之蓝M3酒的市场零售价分别为238元/瓶、498元/瓶、758元/瓶,合计市场价值88760元人民币;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伊宁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的中华烟(软)81条、中华(硬)40条、南京(九五之尊)23条、黄金叶(天叶)27条、黄鹤楼(1916)1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值共计130116.38元人民币。以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价值合计313176.68元人民币。被告人李超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超伟属于犯罪未遂,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能够予以处以缓刑,并处较轻罚金刑。被告人李伟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能够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李超伟、李伟康的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伊力牌商标注册证(第125129号)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7830163号、第4253363号、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杜某某、周某、闫某、郝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超伟、李伟康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伟、李伟康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超伟、李伟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销售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超伟、李伟康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伟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瑜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