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董店乡皇台北村**号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在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北段路西其经营的胡三姐胡辣汤店内,添加泡打粉制作油饼销售。2015年7月17日,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店内的油饼、食用油等进行了抽样检查。经检测,其销售的油饼中铝含量为689mg/kg,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2015年8月10日,睢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搜查出香甜泡打粉半袋,并进行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香甜泡打粉(照片);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复印件);证人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险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孟某某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代理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