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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弘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弘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001号原告:乌鲁木齐弘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区10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路西六巷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健民,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乌鲁木齐弘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电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军、被告希望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腾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高新区北区10号占地12亩的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后双方签订2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之前彻底搬离并将租赁场所整理打扫干净,以备交接。被告迟延一个月于2015年6月9日才将房屋交给我公司,后起诉我公司退还押金10万元,但拒付占用房屋一个月的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希望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8日前搬离了租赁的场地,但因押金问题,原告一直不愿意收房,我公司在没用办法的情况下才出具了厂区修复证明。迟延交回房屋是原告的原因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区10号占地12亩的院落、厂房内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第一年租金40万元、第二和第三年的年租金42万元、第四和第五年的年租金双方协商按市场行情确定,合同签订5日内交纳押金10万元。租赁期间,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8日之前彻底搬离租赁地,并将租赁场所整理打扫干净、以备交接,并按时支付2015年4月8日至5月8日一个月的租金3.5万元。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共同进行厂区所有设施恢复的验收,经双方验收,已恢复租入前的原状。原告指定的代表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厂区修复证明”上签名。2015年8月11日,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返还押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本案被告押金10万元。该案审理中,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对一个月的租金3.5万元另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书、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解除了为期5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即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8日之前彻底搬离租赁地,并将租赁场所整理打扫干净、以备交接,而原告提供的“厂区修复证明”表明双方于2015年6月9日验收、交接完毕。被告虽称其于2015年5月8日前已搬离场地,但无反证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或者原告对其整理、打扫完毕的场地拒绝验收及交接,故在未经验收、交接的情况下,被告仍占用租赁场地一个月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一个月的租金为3.5万元,被告占用场地期间应按此标准给付原告占用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弘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场地占用使用费3.5万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37.50元,其余33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