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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彭存智、陈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彭存智,陈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代表人戚慧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虹,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存智,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国香,女,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长宁支行)诉被告彭存智、陈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长宁支行诉称,20011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彭存智为借款人,被告陈国香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币种下同)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39年8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放款,但两被告自2014年9月起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455.07元、利息36,595.87元和罚息137.8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7,455.07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6,595.87元和罚息137.8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384,188.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信息、贷款明细(无题)、快递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本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案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案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足额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47,455.07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6,595.87元和罚息137.81元以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两被告以抵押物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存智、被告陈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7,455.07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36,595.87元和罚息人民币137.81元。二、被告彭存智、被告陈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84,188.75元为本金,按照本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若被告彭存智、被告陈国香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主文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有权与被告彭存智、被告陈国香协商,以被告彭存智、被告陈国香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存智、被告陈国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存智、被告陈国香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7.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彭存智、被告陈国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