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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叶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5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黄波(在逃)在位于龙泉驿区洛带政府兴街33号“王妹茶楼”2楼租住的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张某某、陈某、谢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当日7月5日19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上述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叶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谢某挡获,黄波跳窗逃跑,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毒品尿液成分检测,上述人员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上述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内的液体中检测出甲基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结果,证人谢某、陈某、张某某、王某英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叶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某某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同案犯黄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陈某、张某某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证人谢某、陈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叶某某、同案犯黄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090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确保公众健康,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酒精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