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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少平与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少平,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少平。原审被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东上诉人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少平、原审被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丙方”在合同中是指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里首尾签字处均写明丙方是北京总公司,因此,应认定丙方指的就是北京总公司,非指杭州分公司。而丙方总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司网站运营平台的建立以及维护等均是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杭州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租赁合同》中,载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上述合同中在丙方一栏处加盖印章的,为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故应认定上述合同中的丙方为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故赵少平依据协议管辖条款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宝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