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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郑某某,女,1992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2月22日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再加上被告有婚外情、不履行家庭和子女照料义务,家庭日常生活均由原告负担;女儿的出生也没有缓和原、被告的夫妻之间的感情。自结婚至今,原告根本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幸福生活和真正的感情。自2013年1月左右至今,原告及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女儿现在年龄还小,从小至现在均有原告照顾,故对女儿的抚养应保持现状为宜。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上相识,后于2012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现跟随原告郑某某生活。2013年1月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更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1月左右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双方所生女孩陈某某年幼,且是女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陈某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双方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