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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726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家中容留张某某、段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家中容留张某某、段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的辨认笔录;于某某的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冰壶2个、药瓶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