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7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13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西民一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科创路高新品阁11923号房屋一套归李某甲所有,自2013年11月起的房屋按揭贷款由李某甲偿还。可判决后被告拒不履行房贷义务,银行一直催促原告还贷。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替被告所还贷款已经(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2015年5月原告替被告还贷2619.73元,被告照样不给付原告。后期的房贷仍在原告名下,对被告再次贷款和改善当前的居住生活条件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2015年5月原告替还的房屋银行贷款2619.73元;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名下的剩余房屋银行贷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确偿还了2015年5月的房屋按揭贷款2619.73元,被告愿将这部分钱给原告,但被告现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屋贷款的请求,前期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但并未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房贷,现被告能力有限,无力一次性付清房屋按揭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并判令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06号广大国际大厦(高新品阁)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房屋折价款232619.18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判决上述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房屋折价款212998.03元。同时该判决书载明上述房屋剩余按揭款项由李某甲继续偿还。2015年原告李某某将被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李某甲偿还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原告垫付18个月的房屋银行贷款及相关的利息并要求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后期剩余房屋贷款。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房屋按揭贷款47427.4元及利息3007.5元。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后期剩余房屋贷款的主张,以(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剩余房屋按揭贷款作出明确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单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2015年5月房屋按揭贷款2619.73元,被告李某甲对此表示认可,但表示现无力偿还上述房屋贷款2619.73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个贷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代被告李某甲向银行归还了2015年5月的房屋按揭贷款2619.73元,其有权向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甲进行追偿,被告李某甲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5年5月原告替还的房屋银行贷款2619.7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名下的剩余房屋银行贷款的请求,因(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剩余房屋按揭贷款作出处理,故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5月房屋按揭贷款2619.7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