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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和法明与邓富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和法明。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富伟。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树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奎,该公司职工。原告和法明与被告邓富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恒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富伟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李文驾驶鲁J×××××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新泰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361.24元、车损2046元、评估费400元、救护车费2400元,合计349207.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余款185726.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富伟辩称,原告存在非法占用机动车道且突然猛拐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属机动车;原告无主观逃逸故意,不应属逃逸。事发后已积极赔偿原告13万元。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如有合法的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被告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对判令的部分有行使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救护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20分左右,邓富伟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和法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和法明受伤,肇事后邓富伟弃车逃逸。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富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法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17007.24元,随后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27354元,支出救护车费240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344361.2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价值204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邓富伟对原告医疗花费有异议,认为有超医保范围且治疗非外伤的药物,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重新鉴定;经本院告知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后,被告未递交书面申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邓富伟达成和解协议,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被告邓富伟已垫付130000元,被告邓富伟再支付原告1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邓富伟,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富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邓富伟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重新鉴定;经本院告知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后,被告未递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的医疗花费及车损报告鉴定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4361.24元、车损2046元、交通费2400元(救护车费)、评估费400元。共计34920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00元、车损2000元,计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624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