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宜清与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魏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宜清,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魏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庆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宜清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魏巍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宜清,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庆伟、黄月兰,被上诉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宜清原审诉称:公交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滥用职权向其非法索取2万元现金,为原苏C×××××公交车承运人魏巍交纳所谓违约金,至2014年9月底已达69个月,按银行贷款最低利率计算月息0.8%计算为11040元;公交公司自2007年9月起,收取张宜清风险抵押金13万元,虽于2014年将该13万元返还,但该抵押金在公交公司管理期间达72个月,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月息0.3%计算利息为31980元,应属张宜清所有,公交公司无权占有。为此,请求判令:公交公司与魏巍连带返还2万元所谓“违约金”及利息11040元,公交公司返还13万元风险抵押金在抵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1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交公司原审辩称:张宜清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交公司收取魏巍2万元违约金系魏巍与公交公司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收取,与张宜清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公交公司与张宜清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公交公司收取其13万元车辆安全抵押金是附条件的,不计息返还,双方间合同终止时公交公司已经全额返还该13万元风险抵押金,张宜清所诉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宜清的诉请。魏巍原审辩称:张宜清起诉魏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魏巍之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向公交公司所交的2万元违约金是魏巍所交,不存在向张宜清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张宜清之子张春明与魏巍签订《协议》,约定魏巍将车号为苏C×××××的公交车转让给张春明,转让价款为26万元。张春明实际向魏巍支付转让款,魏巍向张春明交付了苏C×××××车辆,后张春明将该车辆转让给张宜清。2009年1月1日,张宜清(乙方)与公交公司(甲方)签订《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公交公司提供7路公交线路,张宜清投资由公交公司统一购置所有权属公交公司的苏C×××××车辆,从事公交公司统一调度管理上述线路的循环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2011年11月12日,张宜清(乙方)与公交公司(甲方)又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并约定如无国家政策变化,张宜清正常按原合同续签经营协议。协议中公交公司的义务有: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代征各项费用;除车辆行驶证随车备查外,其他相关证件由公司统一保管等等。张宜清的义务有:服从公交公司管理、遵章守纪;聘用持有有效证照并经公交公司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按照公交公司规定的公交路线、规定的营运班次从事公交营运,不得超范围营运,不得单线营运不得擅自外出包车;足额向有关部门缴纳年审费、税费、保险费等。按时参加公交车辆的年度审验、春运临检及技术等级评定等事项,保证检验、检测等符合标准,否则按违约处理;等等。若因故无法继续经营车辆,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陈述理由,经公交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营手续,车辆运营由公交公司另作安排,张宜清因此应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约定“签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包公交车辆风险抵押金壹拾叁万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承包的公交车辆无任何赔偿责任及债务纠纷(如违规未处理及事故未结案等问题),车辆经公司检验合格,风险抵押金(不计利息)依照规定退还乙方,否则甲方将从乙方承包车辆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邳州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邳政办发(2013)113号)、《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对全市现有13条城市公交线路、140台公交车辆的经营进行体制改革,终止到期经营合同,实现公车公营。张宜清与公交公司协商,张宜清同意交回车辆,公交公司返还其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向其支付奖励6万元、退还保险余额6394元,张宜清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魏巍(乙方)与公交公司(甲方)签订《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魏巍承包经营公交公司所有的苏C×××××号7路公交车辆,承包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无权转包、倒卖车辆,否则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从车辆损失及运营事故担保金中扣除贰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因魏巍将涉案的车辆转让给张春明后,没有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公交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以魏巍为被告,以张春明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魏巍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返还车辆,魏巍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院作出(2008)邳民二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交公司与魏巍之间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有效,魏巍违反合同约定出售涉案车辆,构成根本违约,遂判决魏巍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008年12月31日公交公司收到该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魏巍交来违约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的收据。张春明主张该2万元是其代魏巍向公交公司交付,因此于2009年以魏巍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魏巍返还垫付的违约金2万元,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后张宜清认为该2万元系其向公交公司缴纳,公交公司收取该2万元无依据,故以诉称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公交车转包协议、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2008)邳民二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口头裁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1日、2011年11月12日,张宜清与公交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13年底。公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宜清返还了风险抵押金13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13万元风险抵押金“不计利息”,故张宜清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该13万元抵押期间的利息损失31980元,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宜清要求公交公司和魏巍连带返还违约金2万元,其提供的公交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交款人为“魏巍”,魏巍也不认可该2万元是张宜清所付,张宜清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2万元违约金是其代魏巍向公交公司支付,故对于其要求公交公司和魏巍连带返还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1104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驳回张宜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张宜清负担。上诉人张宜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收据上的交款人为魏巍,但公交公司的收款收据是出具给张宜清的,所以2万元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张宜清所付;2、魏巍主张2万元违约金是其支付,应提交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仅用“魏巍也不认可该2元是张宜清所付”一句话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作出最后的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交公司返还非法收取的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1.1万元,共3.1万元,魏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公交公司和魏巍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张宜清以其系公交公司出具的“收到魏巍违约金2万元”收据的持有人,主张该收据所载款项系其向公交公司所交。但该收据内容明确载明款项系魏巍所交,并非张宜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张宜清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交款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魏巍辩称:2万元违约金是魏巍向公交公司缴纳,并非上诉人所交,因魏巍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宜清之子张春明,所有将涉案车辆所有票据和手续都交给了张春明。综上,张宜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张宜清要求公交公司返还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1.1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2、张宜清要求魏巍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能否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宜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8年4月27日张宜清交给公交公司的风险抵押金3万元的收据。证明:钱是张宜清交的,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却是魏巍。证据二、公交公司出具的收取管理费的票据。证明:该票据上只载明车号,没有载明收款人。证据三、上诉人张宜清缴纳的办理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费用是张宜清所交,但被保险人写的却是公交公司。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2008年2月28日,魏巍将苏C×××××车辆转让给上诉人经营时,公交公司还未将原车主魏巍的承包合同过户给上诉人,故每次公交公司收取张宜清缴纳的各种费用后,依旧按照原承包人魏巍的名义来出具票据,交给实际缴费人张宜清,这是符合财务规律和程序的。2万元违约金收据也是同样情形,故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张宜清才是2万元违约金的实际交款人。证据四、(2008)邳民二初字第938号的庭审笔录。证明:该笔录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张宜清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是真实的,涉案车辆的所有费用都是张宜清所交。公交公司和魏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张宜清的证明目的。且庭审笔录中没有涉及2万元违约金之事。张宜清与公交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1日,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2008)邳民二初字第938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张春明,而不是上诉人张宜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魏巍对上诉人张宜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公交公司、魏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张春明系张宜清之子。2012年4月3日,张春明夫妻与张宜清签订《公交车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张春明夫妻将苏C×××××公交车以31万元转给张宜清承包,原张春明交纳的13万元抵押金转给张宜清所有;2012年油补双方平均分配,以后油补归张宜清所有;该车转包以后产生的一切事务均由张宜清承担处理。另查明,公交公司2008年12月31日向张宜清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宜清交来苏C×××××风险抵押金13万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张宜清要求公交公司返还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1.1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魏巍原为公交公司苏C×××××车辆的承包人,因未经公交公司同意转让涉案车辆给张春明,被公交公司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8)邳民二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判决魏巍向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公交公司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收取魏巍2万余违约金,有合法依据。其次,张宜清因收据由其持有而主张2万元违约金系其所交,但是该主张与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为“魏巍”并不一致;公交公司、魏巍对此均不予认可,公交公司认可收据上载明的“魏巍”就是违约金实际交款人。魏巍则主张2万元是魏巍个人缴纳,收据现在张宜清处保管,是因为魏巍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张宜清之子张春明,并将所有资料和票据交给张春明。张宜清虽主张该款系其交纳,但不能提交其是实际交款人的直接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四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实际交款人,故,不能因张宜清持有该收据即认定其为实际交款人。再次,2008年12月31日同一天,公交公司除开出收取魏巍2万元违约金收据外,还向张宜清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张宜清交纳涉案车辆13万元风险抵押金。如果公交公司确实存在张宜清陈述的涉案车辆未过户前,所有收款收据只能出具给原车主的事实和惯例,那么公交公司收取张宜清13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据上也应注明交款人为魏巍,而非张宜清,故,张宜清提交的两份收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张宜清关于2万元违约金系其交纳,公交公司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张宜清要求魏巍对违约金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公交公司认可2万元违约金系魏巍交纳,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亦为魏巍,上诉人张宜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2万元违约金的实际交款人,故,其要求魏巍承担连带返还返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张宜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