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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广滨、王晟旭等与张雪辉、孙化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滨,王晟旭,吕明化,朱学英,张雪辉,孙化进,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广滨,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吕红娥之夫。原告:王晟旭,男,200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吕红娥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广滨,本案原告,系原告王晟旭之父。原告:吕明化,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吕红娥之父。原告:朱学英,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吕红娥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雪辉,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化进,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在港,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祝锋,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广滨、王晟旭、吕明化、朱学英诉被告张雪辉、孙化进、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滨、吕明化、朱学英及原告王广滨、王晟旭、吕明化、朱学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张雪辉、孙化进、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人寿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滨、王晟旭、吕明化、朱学英诉称,2015年5月15日8时5分许,被告张雪辉驾驶严重超载的鲁C×××××(鲁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顺淄博高新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309国道422公里600米处上坡路段时,车辆后溜,将吕红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C×××××号轿车撞出,致吕红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张雪辉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雪辉、孙化进、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辉辩称,其系职务行为。被告孙化进、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孙化进系肇事主、挂车实际车主,且车辆挂靠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主车在被告人寿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淄博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孙化进先予支付四原告2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8时5分许,被告张雪辉驾驶严重超载的鲁C×××××(鲁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顺淄博高新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309国道422公里600米处上坡路段时,车辆后溜,将吕红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C×××××号轿车撞出,致吕红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张雪辉驾驶机动车制动系统状况不良、严重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又查明,被告张雪辉系鲁C×××××(鲁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孙化进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且该主车在被告人寿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缴纳社保凭证、火化证、尸检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丧葬费25913元。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晟旭、吕明化、朱学英的生活费共计34813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二项合计932577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97349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人寿淄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863490元,扣除因超载免赔的10%的损失即86349元,被告人寿淄博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7141元。因超载免赔的损失86349元,应依法由被告孙化进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孙化进已先行支付原告260000元,被告孙化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向原告主张返还。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滨、王晟旭、吕明化、朱学英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滨、王晟旭、吕明化、朱学英各项损失777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化进、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广滨、王晟旭、吕明化、朱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孙化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审 判 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