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忠华与华金法、无锡市华烨彩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华,华金法,无锡市华烨彩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沈忠华。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金法。被告无锡市华烨彩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彩桥村。负责人华金法,该厂厂长。原告沈忠华与被告华金法、被告无锡市华烨彩印厂(以下简称华烨彩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金法、华烨彩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被告暨被告华烨彩印厂的负责人华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华诉称:其与被告华烨彩印厂有加工金卡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2月17日,华烨彩印厂结欠其加工费142900元。因加工需要,沈忠华代华烨彩印厂购买薄膜9100元。后经催讨,华烨彩印厂支付15000元,尚欠137000元未付。华烨彩印厂系被告华金法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华金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华烨彩印厂、华金法支付加工费1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金法、华烨彩印厂共同辩称:华烨彩印厂是华金法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对沈忠华提供的对账单无异议,流水账上是这个情况。企业里流水账是不作为欠款依据的,一定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沈忠华开具金额为142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忠华为被告华烨彩印厂有加工金卡的业务往来,由沈忠华为华烨彩印厂加工金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2013年2月17日,华烨彩印厂负责人华金法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沈忠华加工款142900元。另因加工需要,沈忠华代华烨彩印厂购买薄膜9100元,华烨彩印厂未付款。后经催讨,华烨彩印厂支付15000元,余款137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华烨彩印厂系被告华金法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设立于1999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的加工。原告沈忠华因与华烨彩印厂、华金法协商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沈忠华提供的对账单、华烨彩印厂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忠华与被告华烨彩印厂之间的民事行为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沈忠华为华烨彩印厂加工金卡,华烨彩印厂应当支付加工费。沈忠华提供华烨彩印厂负责人华金法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华烨彩印厂结欠其加工费137000元,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沈忠华可以随时主张付款,现沈忠华对此款向华烨彩印厂主张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华烨彩印厂系华金法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华金法应当对华烨彩印厂的债务负有无限清偿责任,故在华烨彩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华金法应以自己所有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华烨彩印厂、华金法主张沈忠华应开具金额为142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沈忠华不具开票的条件且双方并无将开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华烨彩印厂、华金法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加工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华烨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忠华加工费137000元。二、无锡市华烨彩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沈忠华债务的,华金法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无锡市华烨彩印厂的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华烨彩印厂、华金法负担(沈忠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烨彩印厂、华金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烨彩印厂、华金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忠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蒋广新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