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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纳爱思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维肯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纳爱思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维肯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无锡纳爱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高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维肯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曾建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纳爱思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维肯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快递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及相关零部件等货物,货款累计8,894,214.21元。其中,截止到2014年11月止的供货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累计8,791,051.21元。被告持续滚动付款,付款金额至今累计6,406,440.15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03,163元。因被告未能付清已开票的货款,故原告对上述货款103,163元未开具增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487,774.06元。被告辩称:被告自2008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及零部件以及双方以滚动方式结算均是事实。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及总付款金额均有异议,请求重新核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8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原、被告滚动交易往来明细1份,证明原告统计总供货金额为8,894,214.21元,其中已开增票8,791,051.21元,其余货款103,163元尚未开票,被告已付6,406,440.15元,故尚欠货款为2,487,774.06元。被告对发票总额8,791,051.21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仅凭发票确定总货款金额;未开票的货款缺乏依据,且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货物;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统计的已付款应为6,506,440.15元。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原告针对2014年11月前的供货累计向被告开具8,791,051.21元的增票;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累计付款6,406,440.15元,与证据一对应。被告对上述增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付款金额为6,506,440.15元。证据三、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供货明细及相应的送货单(已开增票)1组,证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陆续供货并开具增票,被告滚动付款,已开票部分的货款还欠2,384,611.06元;因以快递方式交货,故部分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收而以相应的增票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部分无签收人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且与发票金额存在差异。证据四、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供货明细及送货单1组,证明该期间原告以快递方式交付被告货物103,163元,因被告对已开票的款项尚未结清,故该期间的货款尚未开票。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且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差异。证据���、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订货单1组,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订购单发货,与送货单相对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订购单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均按订购单履行。证据六、报价表1份,证明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供货的价格,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按此价格计算货款。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据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尚未开票部分的货物,原告均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故相应的送货单上无人签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仅有部分网上查询记录,且快递单上未列明货物名称,现被告也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上述货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经重新核算,确认被告已付货款计6,506,440.15元,并请求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387,774.06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起,被告通过传真订单方式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及相关零部件等货物,原告交货后,分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票后滚动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6月,原告通过快递等方式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8,894,214.21元的货物,其中已累计开票8,791,051.21元。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交付货物价值103,163元,尚未开具发票。截止2015年7月,被告滚动付款累计6,506,440.15元。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387,774.0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6,506,440.15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其总供货8,894,214.21元有否依据。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总供货金额缺乏依据,认为除了增票外,还应有相应的送货单作为依据,但原告提供了部分送货单,且其中有的送货单无人签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原告的总供货金额为8,894,214.21元,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双方存在原告以快递方式交付货物并据此开具增票,被告收票后根据发票金额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部分送货单因快递交货而不再签收;二、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增票,并确认发票总金额为8,791,051.2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送货单)和证据五(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订购单),与上述期间的增票能够相对应,印证增票项下交易真实存在,且被告滚动付款6,506,440.15元,反证相应的送货单及订购单具有真实性,且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所交付的货物尚未开具增票,虽然相应的送货单无人签收,但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及快递单,能够与送货单相印证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同时,被告已付款所对应的送货单中,也存在无人签字的情况,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该部分的送货单具备真实性;原告根据报价表计算该部分货款为103,16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8,894,214.21元,于法有据,被告已付6,506,440.15元,尚欠原告货款2,387,774.06元。被告虽辩称对欠款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维肯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纳爱思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87,774.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2元、减半收取13,351元,由原告无锡纳爱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维肯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12,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