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良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姜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良萍,姜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飞,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良萍。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慧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春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良萍、原审被告姜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45分左右,姜春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海安大桥西时,遇行人于良萍由东向西亦行经上述地点,小客车右前侧与行人于良萍相撞,致于良萍受伤,小客车受损。同年7月7日,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姜春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良萍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良萍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同年8月6日,于良萍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右侧颞叶、顶叶脑挫伤,蝶窦、左侧筛窦积血。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当日于良萍又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同年8月28日,于良萍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后于良萍多次至该院进行复诊。于良萍因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001元、住院医疗费54441.22元,合计55442.22元,其中姜春华通过交警大队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5年1月8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吉远来的委托,对于良萍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出具了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19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于良萍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同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于良萍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5年元月14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于良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于良萍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于良萍共花去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丁卫东、于良萍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良萍系南通市正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的职员,与正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行计时工资分配办法,固定月薪3400元。丁卫东系正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春华所驾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于良萍分别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103900003673071)以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保单号码GP10032001146725)各获得理赔款1万元。2015年4月1日,于良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海安支公司、姜春华赔偿其医疗费55442.22元、误工费20400元(6个月×3400元/月)、护理费12796元[(55天+5天)×94.10元/天+55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0.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238922.2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姜春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于良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于良萍受伤,小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姜春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良萍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于良萍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于良萍主张医疗费55442.22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受人身损害,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于良萍通过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理赔与本案赔偿无法律关系,故对人保海安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陪护费、其他费用以及无门诊病历相佐证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陪护费与于良萍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重复,其他费用(即中央空调降温取暖费)属于于良萍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且于良萍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均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均不应扣除,故于良萍的医疗费总损失为55442.22元。于良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计算标准和期限均准确,予以支持。于良萍主张误工费20400元(6个月×34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损失标准于良萍举证不足,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1元/天(36943元/年÷365天)确定。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正联公司属于家庭经营,误工费认可按照69.48元/天计算,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于良萍误工时间为180天,故于良萍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18217.80元。于良萍主张护理费12976元[(55天+5天)×94.10元/天+55天×13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于良萍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但于良萍提供的护工费凭证不具有合法性,且就护理费损失标准举证不充分,酌定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50元[(55天×2+5天)×70元/天]。于良萍主张××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0.2×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于良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于良萍伤情右侧额颞骨皮层下软化灶,智能损害为轻度,评定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于良萍入院时以神志清楚,病程平稳,没有手术的指征,出院时除了头痛、头晕好转外,无其余不适主述;精神疾病鉴定时,提示轻度脑萎缩,脑萎缩本身也是导致智能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经咨询法医,法医认为于良萍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右侧颞叶、顶叶脑挫伤,说明于良萍颅脑外伤损害较重,有评残的基础;加之有××鉴定结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IQ值65,最终评定九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轻度脑萎缩对智商影响不大,与本次评残之间不存在伤病比。于良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准确,故该项损失予以采信。于良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良萍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于良萍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于良萍主张鉴定费281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于良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4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217.80元、护理费805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229894.02元。姜春华所驾车辆在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于良萍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合计12万元。姜春华所驾车辆在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总医疗费的数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于良萍所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代替药品的价值如何等均未举证证明,对该公司所辩,不予采信。于良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7084.02元(不含鉴定费)。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因姜春华驾驶的是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良萍是行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姜春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5667.22元。姜春华投保商业三者险,姜春华对于良萍的赔偿责任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姜春华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人保海安支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于良萍。于良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诉讼前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由姜春华参照事故责任赔偿2248元。事故发生后姜春华先行垫付的1万元,由于良萍在从人保海安支公司获赔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良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万元。二、人保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良萍保险金85667.22元。上述一、二两项,人保海安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三、姜春华赔偿于良萍司法鉴定费2248元。四、于良萍返还姜春华垫付款1万元,于人保海安支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3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于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于良萍负担159元,由姜春华负担638元(姜春华负担的部分已由于良萍代垫,与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义务相抵后,于良萍返还姜春华7114元)。宣判后,人保海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良萍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在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各赔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仍重复支持其全额医疗费,属于不当得利。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损失可重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偷换概念。因为,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的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该损失基于人身损害才可以获得重复赔偿。人身权是非财产权利,而于良萍主张的医疗费是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不得重复主张。退一步讲,若法院支持于良萍的诉请,就会变相导致受害人挂床,产生更多医疗费,据此重复赔偿获得不当得利,扰乱社会秩序,也会给其公司造成损害。2.一审法院在计算于良萍的误工费标准错误,应按农民标准69.48元/天计算误工费。于良萍提供的所谓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工作行业、工作性质。一审法院不顾其公司答辩意见,武断判决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苏省农副产品加工业平均工资计算,有失偏颇,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良萍辩称: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其另外投保了两份商业保险,且两份合同性质属于人身保险,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是基于其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的理赔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其获得的保险理赔不能扣除人保海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因此人保海安支公司主张其误工标准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显然不恰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海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姜春华答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未支持人保海安支公司要求本案医疗费中扣除于良萍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是否正确?2.原审对于良萍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人保海安支公司主张本案医疗费中应扣除于良萍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理赔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于良萍在上述两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是基于人身保险。依照上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分别获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和侵权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原审未扣除于良萍从上述两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并无不当,但原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为2009年修订前的条文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即误工费标准问题。一审中,于良萍提供了其与正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六个月该公司发给其工资的工资领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该证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于良萍在正联公司工作。由于于良萍关于误工费标准举证不足,根据正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原审对于良萍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人保海安支公司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69.48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海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