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涂秀芬与崇州市街子日翔木器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秀芬,崇州市街子日翔木器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涂秀芬。委托代理人宿彬远。被告崇州市街子日翔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营业主甘志全。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秀芬诉被告崇州市街子日翔木器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秀芬诉称,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到被告崇州市街子日翔木器加工厂工作,在工作中受伤,住院14天后,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3日,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490元、停工留薪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1.98元,检查费120元,合计32431.9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20元,合计91153.3元。被告崇州市街子日翔木器加工厂辩称,原告在其工厂工作期间受工伤,被评为10级伤残属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给付。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1.98元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实际只有16天,停工留薪工资可以按1个月计算4000元,愿意给付检查费120元。原告于2015年7月辞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2015年2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10级。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20元,合计91153.3元。2015年8月3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90元,停工留薪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1.98元,检查费120元,合计32431.9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辞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8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工伤认定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认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1.98元、检查费1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000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支付主体应为工伤保险基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5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并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无此支付项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酌情支持840元(14天×60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停工留薪待遇,被告申请的两名证人虽证明原告在出院几天后就上班了,停工留薪待遇应按1个月计算,由于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工厂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对原告具体复工时间表述不清,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因工伤需暂停工作实际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而非原告所称受伤后至定残日的期间。据此,并参照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一条“…具体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确认…”的规定,并结合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关于“原告出院后需左示指压力指套固定2月,门诊随访1个月”的医嘱进行考虑,原告的伤情势必影响其正常工作,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本院按其住院天数14天外加出院后60天共计74天进行计算,依法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66.42元(4000元/月÷30天×74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86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1.98元,护理费840元、检查费120元,合计34648.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崇州市街子日翔木器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涂秀芬34648.4元。二、驳回原告涂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崇州市街子日翔木器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