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与孙海彬、徐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成慧,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海彬,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长山,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委托代理人付国军,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彬、徐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岩霞、孟海晶组成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畅、被上诉人孙海彬、被上诉人徐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20分许,徐长山驾驶蒙FP16**号小型轿车沿Ⅹ4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5公里加800米处,与孙海彬和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海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海彬到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头皮血肿、左肩部挫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120.11元。2014年12月8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4)第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徐长山驾驶蒙FP1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O15年7月7日24时止。孙海彬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该院,要求:一、孙海彬医疗费8120.11元、误工费984元(82元/天×12天)、护理费1214.88元(101.2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3218.99。此款由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长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徐长山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孙海彬陈述,徐长山、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答辩。孙海彬提交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4)第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突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枚、门诊收费收据1枚、住院病历1份、住院结算收据1枚、住院费用清单2枚。徐长山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长山驾驶蒙FP16**号小型轿车与孙海彬及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海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长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彬及徐长山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徐长山驾驶蒙FP1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应对孙海彬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孙海彬及徐长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在孙海彬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徐长山、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均无异议且孙海彬请求的计算标准正确、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孙海彬请求中的医疗费,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应按医保用药范围标准进行赔付,但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针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对孙海彬请求中的医疗费,该院予以支持。孙海彬请求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徐长山、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孙海彬请求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海彬医疗费8120.11元、误工费984元(82元/天×12天)、护理费1214.88元(101.2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798.99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彬人民币12798.99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徐长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孙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孙海彬负担18.75元,徐长山负担43.7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上诉称,对一审判决各项数额均持有异议,数额过高。其中摩托车修理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孙海彬伤情为头皮血肿却住院12天花费8120.11元,有扩大损失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孙海彬、徐长山负担。孙海彬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徐长山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长山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的蒙FP1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孙海彬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根据突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山投保车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孙海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是否适当。2014年11月26日,徐长山驾驶小型轿车与孙海彬和停放在道路西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孙海彬到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120.11元,并出具突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经质证,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孙海彬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虽主张孙海彬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主张孙海彬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过高,因庭审中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就孙海彬所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并无异议,同意给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赔偿孙海彬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由此,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主张孙海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修理费等各项费用过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孙海彬12798.99元理赔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青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