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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初核: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承办庭:民一庭拟稿人:万理智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郭XX,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文化路XXXX。被告何XX,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公务员,原住道县濂溪山庄西区XXXX,现住道县人民政府驻长沙办事处XXXX。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何XX以其老婆做服装代理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郭XX借款10万元,并以道县濂溪山庄西区24栋3号房屋做抵押。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数额4%计算利息,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应于2014年5月6日将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2014年4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XX未予答辩。原告郭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郭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被告何XX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XX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告的证据有效。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何XX以其老婆做服装代理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郭XX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为4%。被告自愿以道县濂溪山庄西区24栋3号房屋做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被告支付给原告4个月利息共计16000元,从2014年3月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而且在催告还款后,仍然拒绝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相应的扣减。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没有按规定办理抵押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3月8日至执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利息应该扣减;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理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