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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青桃,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天,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太和镇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后,双方便在太和镇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共同生活期间,陆某甲先后到广西防城港市、广东省广州市承包房屋钢结构工程,李某则跟随陆某甲一起生活,照顾小孩,有时为陆某甲雇请的���人们煮饭。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李某带着两个孩子回到陕西省×县×村镇×村×组即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李某曾在当地某酒店做服务员,女儿陆某乙在当地读小学,儿子陆某丙在当地读幼儿园,陆某甲仍留在广东省广州市承包工程。2013年中秋节期间,陆某甲到李某的娘家看望李某及两个孩子。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陆某甲向李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陆某甲与李某离婚一事立协议如下:以2013年年底为限。现将陆某乙、陆××(即陆某丙)寄养于李某娘家,本人愿付每个小孩一个月一千元整生活费,每月十四日准时打入李某帐号,如果拖一日或一月将放弃俩孩子的抚养权,自愿和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同时放弃俩个孩子的探望权”。出具协议书后,陆某甲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子女部分抚养费。双方自2013年中秋节后开��分居。2014年6月5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作出后,李某继续带着两个小孩在娘家居住、生活。李某目前从事某医药公司业务员,子女仍在陕西省×县×村镇×村×组就读,抚养费主要由李某负担。陆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广州市等地居住、务工。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陆某甲未见过李某及两个孩子,双方偶有电话联系,曾在通话中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2015年4月1日,李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陆某乙、婚生子陆某丙的抚养权归李某,抚养费由李某自行承担;三、由陆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相识相恋后,在登记结婚前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生活中,双方忙于照顾子女和务工养家,夫妻沟通交流不够,不但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还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宜,陆某甲还向李某出具了协议书。双方自2013年中秋节后开始分居。2014年6月5日,李某曾向��审法院诉请离婚。虽然此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双方没有见过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李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关于双方离婚后,女儿陆某乙、婚生子陆某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的女儿陆某乙、婚生子陆某丙自2013年3月份至今在陕西省乾县王村镇淡头村五组即李某娘家随李某及其娘家人居住、生活,在该村就读,由李某及其娘家人携带照顾,抚养费主要由李某承担。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陆某甲曾向李某出具协议书,表达了如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子女抚养费,将放弃两位孩子的抚养权的意愿。之后,陆某甲仅履行了自己的部分承诺。子女随李某在娘家生活、就读期间,陆某甲仅在2013年中秋节到娘家看望过李某及两位子女。综合上述事实,双方的子女已经习惯在李某娘家的生活和教育环境;陆某甲曾表达过放弃子女抚养权的意愿,且子女在娘家居住、生活、就读期间,仅到娘家探望过一次,与子女关系较为疏远。陆某甲关于如果离婚,女儿陆某乙由李某携带抚养,儿子陆某丙由陆某甲携带抚养,由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的主张,将会很大程度上改变陆某丙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陆某丙的成长和教育,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离婚后,女儿陆慧姗、儿子陆某丙的抚养权归李某,抚养费由李某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子女并无不利,予以支持。故原、陆某甲离婚后,女儿陆某乙、婚生子陆某丙应由李某携带抚养,由李某承担抚养费直至陆某乙、陆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和陆某甲离婚;二、女儿陆某乙、婚生子陆某丙由李某携带抚养,由李某承担抚养费直至陆某乙、陆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在不影响陆某乙、陆某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陆某甲有权探望陆某乙���陆某丙,李某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和陆某甲各负担75元。上诉人陆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广东打工也是希望为两个小孩提供更好地学习、生活环境。但是被上诉人强行将两个小孩带回老家,并且不让上诉人与两个小孩见面,人为的疏远上诉人与两个小孩的父子亲情。上诉人为了见孩子一面而被迫写了协议书,放弃小孩的抚养权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仅凭协议书就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婚生小孩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矛盾不断并且长期分居的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客观的,且陆某甲与李某对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的女儿陆某乙、婚生子陆某丙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陕西省×县×村镇×村×组即李某娘家随李某及其娘家人居住、生活,在当地读书,至今已两年有余。法律规定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只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而不以父母的情感、意愿为标准。陆某乙、陆某丙对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已经适应和熟悉,强行改变不利于其学习和成长。陆某甲一直在外地打工,事实上与陆某乙、陆某丙聚少离多,对陆某乙、陆某丙的日常照顾较少���且陆某甲目前租房居住在广州,无法给陆某乙、陆某丙提供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及从有利于陆某乙、陆某丙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陆某乙、陆某丙由李某携带抚养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陆某甲享有探视陆某乙、陆某丙的权利。在不影响陆某乙、陆某丙正常的生活、学习情况下,陆某甲可随时探望陆某乙、陆某丙。李某有义务对陆某甲行使探视权提供便利并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扰,否则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自愿负担陆某乙、陆某丙的抚养费,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