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新与王延余、枣庄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余,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益康大道南首。法定代表人:刘绍旭,经理。上诉人刘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延余、枣庄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延余系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王延余雇佣原告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3月5日,原告刘新驾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73K+400M处,因被告王延余所载货物超高被跨线桥刮落。原告刘新下车捡拾货物时,被案外人许晓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原告刘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许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新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胫膝骨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左侧骸骼关节分离,并有多处挫伤,住院22天,医药费69492.91元。后又到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013.44元。2014年9月3。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护理6-10周,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14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延余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后原告刘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案外人许晓、许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在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3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许毅车辆损失费10300元,两笔赔偿款均于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原告刘新不得因此事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许晓、许毅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新作为被告王延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伤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雇主王延余的雇佣行为造成原告刘新人身损害。原告刘新作为受害人享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这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一人的履行行为将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原告刘新选择了向第三人即肇事者和肇事车主请求赔偿,其请求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原告刘新获得了89305元赔偿,并承诺不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应视为获得了足额赔偿。现原告刘新向雇主王延余及车辆挂靠单位被告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因第三人已经足额赔偿了其损失,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新负担。上诉人刘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刘新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得到足额赔偿,也没有放弃差额损失的追偿。刘新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60057.9元,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得到赔偿款89305元,并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替被上诉人垫付了应该有实际雇主承担的造成交通事故另一方财产损失6695元,本款项应有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二、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错误。《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涵义中,首先的前提原则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权利人在获取第三人赔偿外,损失差额仍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应当并不相悖,并不竞合。在贾汪区人民法院调解中没有得到损失全额赔偿,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上诉人并未放弃差额损失的追偿。具体到本案,雇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雇主安排装的货物超高、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车辆超高被跨线立交桥拉截,致使货物洒落一地,上诉人为维护雇主及货主利益,下车捡拾货物被其他车辆撞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体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延余答辩称:一、上诉人系第一次工作,系属于雇佣,但未约定工资,属于适用期。二、上诉人下车并不是捡货物,系因造成损失下车逃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枣庄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王延余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刘新与被上诉人王延余构成雇佣关系,刘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选择请求实际侵权人许晓、许毅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王延余承担赔偿责任。刘新选择请求实际侵权人许晓、许毅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新获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共计89305元,并承诺不再向侵权人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刘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及承诺不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经生效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其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范围内获得了足额赔偿。刘新获得赔偿后,再次请求雇主王延余及车辆挂靠单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因上述范围内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新主张其未获得足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