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长生与齐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胡长生,男,58岁,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齐文成,男,47岁,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长生与被告齐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齐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生诉称:2014年3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齐文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苏H×××××小型轿车,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S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未领取被告在交警队预交的1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0493.6元并承担鉴定费1283元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85.7元、邮寄费20元。被告齐文成辩称:被告齐文成所驾苏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预交了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被告齐文成辩称的苏H×××××小型轿车保险情况属实,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齐文成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7省道与S226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沿S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长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胡长生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滨海县第二人民医院、滨海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胡长生所驾摩托车被拖走修理,发生车辆施救费300元、修理费300元。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第20140328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齐文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长生无责任。被告齐文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75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胡长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第2肋骨骨折等伤情,现病情相对稳定,骨折已达临床愈合,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2、原告胡长生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5日继续长时间使用阿奇霉素肠溶片计17盒,病历中无有关感染情况的记载或连续使用该药原因的说明,该药长期使用的合理性依据不足;2014年5月19日-20日开取硫酸氨葡萄糖胶囊计4盒,与其伤情不符;2014年4月30日开取抗骨增生胶囊3盒,与其伤情不符;2014年5月7日-25日期间开取活血止痛胶囊28盒,存在明显超量情况。原告胡长生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需要产生的挂号、材料、放射费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齐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长生主张的因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产生损失的合理部分,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主张除了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滨海县第二人民医院、滨海县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还在个人处治疗支出10000元医疗费,但未对相关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医疗情况违反了国家禁止非法行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胡长生支出的医疗费中,原告在滨海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经通过合作医疗补偿的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经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不合理用药阿奇霉素肠溶片17盒计价374.85元、与伤情不符的药品硫酸氨葡萄糖胶囊4盒计价192.8元、抗骨增生胶囊3盒计价99.4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剔除,活血止痛胶囊28盒存在明显超量情况,酌予易除50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合计9738.11元。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在2014年3月28日前一直在滨海县滨淮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损失为每日200元,原告对该主张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劳动保险等相应辅助性证据。当前建筑市场的用工存在采用临时招用,按工作日计酬,非工作日不计酬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该公司长期稳定的职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胡长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各项损失的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和表二。原告胡长生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施救及修理费等损失合计28088.11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8088.11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齐文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长生赔付保险金28088.1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胡长生负担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81元。鉴定费1283元,由原告胡长生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淮安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