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张某甲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森,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森、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付某某(原告之母)与张某乙(原告之父)于198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张某甲于2009年2月25日出生,付某某与张某乙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月28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约定张某甲由付某某抚养。张某乙未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现诉请判令:1、从2015年2月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被告支付生活费400元/月;2、被告支付张某甲的教育费1800元、医疗费403.21元合计2203.21元的一半;3、后续发生的张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张某乙辩称,2015年1月28日,张某乙与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金额,故未给付。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但原告的生活费400元偏高,医疗费按离婚协议应超过400元以上的部分才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现在要求将张某甲由付某某抚养变更为被告抚养,不要求付某某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5年1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女方:付某某。男方:张某乙。……二、双方婚生女张某甲,生于2009年2月25日,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直至其年满18岁。离婚后,学费、生活费(医疗费满400元以上的)由双方平摊……”。离婚后,婚生女发生的费用有1、2015年3月5日简阳市石盘镇星星幼儿园收据载明“张某甲学杂费1100元、生活费600元”;2、2015年5月5日简阳市石盘镇星星幼儿园收据载明“张某甲六一节服装费100元”;3、2015年3月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共计263.21元。4、简阳市回春大药房药店销售单载明“张某甲购药,金额140元……”。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简阳市石盘镇星星幼儿园收据2张、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简阳市回春大药房药店销售单、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止,父母离婚,均不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付某某和张某乙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虽约定原告随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具体金额。现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原告张某甲作为付某某和张某乙的女儿,有权要求张某乙付给生活费的权利。关于生活费的数额,本院确定为每月给付296元(7110÷12÷2=296)。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教育费1800元的一半,因该张收据中含生活费600元,故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03.21元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对于被告辩称依照自愿离婚协议应扣除400元再平均负担且对简阳市回春大药房药店销售单没有购买的明细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医疗费满400元由双方平摊,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不履行抚养费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核定为:851.61元【(1800-600+403.21+100)÷2=851.61】。关于原告要求负担后续发生的教育费的50%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甲18周岁止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每月296元(该费用每年支付两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合计851.61元;三、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甲18周岁止,原告张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张某乙负担50%;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