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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6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0月26日,自诉人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85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