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申担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永年、丁晓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永年,丁晓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申担字第00012号申请人: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邓春海。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永年,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申请人:丁晓红,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申请人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永年、丁晓红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舒城财富中心X幢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贷款及费用等共计794100元。本院查明:孙永年、丁晓红于2014年6月19日向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至当年8月18日,月利率1.5%,逾期则按每日100%的标准支付贷款人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自有的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舒城财富中心X幢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双方对被担保债权中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内容协商未果,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如申请人另行起诉,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