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柏连与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柏连,江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30号原告叶柏连。委托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杨。原告叶柏连诉被告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柏连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奎、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柏莲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将于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特立此据”。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又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其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曾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杨偿还原告叶柏连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江杨支付原告叶柏连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江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