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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博,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巩海朋,男,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被告:王国鹏,男,汉族,农民,住曹县桃源集。被告:潘德建,男,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巩海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国鹏、潘德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巩海朋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国鹏、潘德建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被告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属性,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巩海朋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7日,1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国鹏、潘德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1.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巩海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9.25307‰。原告当天履行了向被告巩海朋发放借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海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国鹏、潘德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巩海朋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巩海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巩海朋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巩海朋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9.25307‰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在原月利率9.25307‰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2.03‰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王国鹏、潘德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王国鹏、潘德建应在11.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巩海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鹏、潘德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海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海朋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月利率9.25307‰计付;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2.0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鹏、潘德建对被告巩海朋上述债务在11.5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国鹏、潘德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海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巩海朋、王国鹏、潘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魏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