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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桃诉被告朱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桃,朱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焦桃。被告朱永祥。原告焦桃诉被告朱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桃、被告朱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桃诉称,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分次清息4500元。对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15日利息19650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提交被告朱永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永祥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借款金额及清息情况属实。但该借款已还清,其中50000元是2015年2月份(农历大年三十)归还的,当时用杨某某的宝马车抵押给马某某(不知姓名),被告给马某某出具借款50000元条据后由马某某向原告给付,具体如何给付的被告不清楚。30000元是2015年1月30日归还,是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上自己提取的现金。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支持自己的辩解。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马某某(马老板)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大年三十),被告到原告家要将其宝马车押给原告,让原告再借给他10000元,十天内将原来借原告的钱及当天借的10000元还清后开车。因原告无钱,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我给被告借给了10000元。被告的宝马车由我与原告放在县医院地下停车场。大概是2015年3月份,被告来原告家说将车开上去取钱,我与原告让被告把车开上走了,但钱未送来。自己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给原告付过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金额无异议,对时间表示不确定,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0‰。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12月30日计利息4500元,借期延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期十天,月利率30‰。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未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已支付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依据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退还。被告所持借款已归还的辩解意见,因对已归还8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仅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已归还30000元借款,随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相印证,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行为,仅凭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对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已归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桃借款80000元及利息13100元。案件受理费22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45.50元,原告焦桃负担75元,被告朱永祥负担10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