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玉萍诉蔺美琴、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萍,蔺美琴,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68号原告杨玉萍,女,汉族,乌海市电业局退休,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桌子山得解西路二街坊33栋1号。被告蔺美琴,女,汉族,电业局运行管理处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杨浩,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系被告蔺美琴丈夫)委托代理人蔺美琴。原告杨玉萍诉被告蔺美琴、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被告蔺美琴、被告杨浩的委托代理人蔺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蔺美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美琴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我也认可。一下让我还清,我还不了,我可以陆续给原告还一些,对于利息我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蔺美琴向原告杨玉萍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被告蔺美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79000元。此后,被告蔺美琴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被告蔺美琴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蔺美琴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20000元,核减被告蔺美琴已支付的79000元,被告蔺美琴尚需支付原告利息41000元。被告蔺美琴与被告杨浩系夫妻关系,被告蔺美琴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玉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000元,本息共计341000元。二、被告杨浩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承担3208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佐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