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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子清、张景芬与被告宋秀武、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清,张景芬,宋秀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刘子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景芬,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伟(二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1489264-2。负责人宋春光,职务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吉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清、张景芬与被告宋秀武、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清、原告张景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陈颖,被告宋秀武,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清、张景芬诉称,2015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刘子清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张家湾村3组路段,与对向宋秀武驾驶的蒙D5F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秀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秀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1746.00元,由被告宋秀武赔偿1315.36元,合计4306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秀武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产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D5F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刘子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张家湾村3组路段,与对向宋秀武驾驶的蒙D5F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子清、张景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子清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承担60%),宋秀武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承担40%),张景芬无责任。被告宋秀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5)第5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D5F5**号车辆保险单,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刘子清受伤后,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后柱骨折,右髌骨骨折,左尺骨颈突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6月19日入院,至2015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7天。经审查认定原告刘子清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775.84。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2、误工费5066.40元。原告是农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行业日工资42.22元×120日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日116.67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护理费17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每日100.00元×住院1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17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00.00元计算。5、营养费340.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20.00元计算。6、交通费635.00元(含救护车费435.00元)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酌情确定。7、二次手术费用5313.00元。原告刘子清预行右髋骨骨折骨性愈合钢丝钢钉取出术,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治疗费用为5313.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8、鉴定费1400.00元。有损伤程度鉴定费单据、后期治疗费鉴定单据各一张证实。综上,原告刘子清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930.24元。原告刘子清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张景芬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审查认定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120.06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2、误工费2955.40元。根据原告张景芬的损伤程度,按误工70日×每日42.22元计算。3、护理费2700.00元。按住院27天×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5、营养费54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以上张景芬经济损失合计为28315.4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蒙D5F5**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原告与被告宋秀武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确定主要责任方承担60%、次要责任方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蒙D5F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清经济损失11211.40元(包括医疗费3810.00元、误工费5066.40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635.00元)。赔偿原告张景芬经济损失12145.40元(包括医疗费6190.00元、误工费2955.40元、护理费2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23356.80元。二、被告宋秀武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刘子清经济损失6687.54元(包括医疗费79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313.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6718.84元的40%,即6687.54元)。赔偿原告张景芬经济损失6468.02元(包括医疗费129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540.00元,合计16170.06元的40%,即6468.02元)。被告宋秀武合计赔偿二原告13155.5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25.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145.00元,由二原告负担572.50元,由被告宋秀武负担572.5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初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