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方鹏飞与韩纯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飞,韩纯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06号原告:方鹏飞,男。被告:韩纯社,男。原告方鹏飞与被告韩纯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购买中华香烟,总价款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马鞍山恒昌经营部业主。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6000元的中华牌香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方鹏飞货款1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香烟,拖欠货款1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纯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方鹏飞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人民陪审员  朱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