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萍,叶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何萍,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叶建华,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何萍与被执行人叶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萍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建华给付子女生活费1800元,医疗费、教育费1216元,共计30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叶建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萍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何萍尚未受偿的债权3016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叶建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何萍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