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志霞诉杨慧、高渊、高子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霞,杨慧,高渊,高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刘志霞,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杨慧,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高渊,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系被告杨慧之妻)。被告高子章,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志霞诉被告杨慧、高渊、高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霞、被告杨慧、高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霞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慧向原告丈夫张占强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子章是保证人。后被告杨慧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杨慧与被告高渊是夫妻,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丈夫张占强于2015年5月21日意外死亡。原告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杨慧、高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和至款还清止的利息。二、要求被告高子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慧辩称,被告和高渊是夫妻,被告向原告刘志霞丈夫张占强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均是事实,钱是被告借的,与被告老婆无关。被告现在没钱,被告想办法按月给还。另被告今年给还过利息0.27万元。被告高子章辩称,被告杨慧和被告高渊是夫妻。被告杨慧向原告刘志霞的丈夫张占强借款是事实,被告高子章是保证人。被告高子章现在也没有钱偿还,被告高子章会督促被告杨慧、高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慧向原告刘志霞丈夫张占强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高子章是保证人。被告杨慧、高子章对该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高渊未到庭质证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志霞与张占强是夫妻关系,张占强于2015年5月21日意外死亡。被告杨慧、高子章均无异议。被告高渊未到庭质证被告杨慧、高子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志霞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杨慧、高子章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慧与被告高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慧向原告刘志霞丈夫张占强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高子章是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约定。被告杨慧本金未付,利息给付0.27万元。原告刘志霞主张的利息1.44万元是按本金3万元、时间从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的。另查明,原告刘志霞与张占强是夫妻关系,张占强于2015年5月21日因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占强与被告杨慧的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即张占强与被告高子章的保证合同亦成立。本案中,张占强意外死亡,其妻子刘志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杨慧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刘志霞陈述被告杨慧给付利息0.2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志霞要求被告杨慧、高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和至款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慧已付利息0.27万元应在利息1.44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杨慧欠原告刘志霞利息为1.17万元。原告刘志霞要求被告高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慧与被告高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刘志霞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高渊应当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杨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万元(该款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0‰,时间从2013年8月24日起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和至款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3万元及利息1.17万元予以支持。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志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子章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子章清偿借款后可向借款人被告杨慧、高渊追偿。被告高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高渊偿还原告刘志霞本金3万元及利息1.17万元,共计4.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慧、高渊偿还原告刘志霞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3万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子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被告杨慧、高渊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杨慧、高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