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锋与被告马文勤、马小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锋,马文勤,马小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春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善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香玲,女,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马文勤,男,汉族。被告马小翔,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住址:临县临泉镇东关街226号。负责人杨成栋,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忠旭,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王春锋与被告马文勤、马小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权、张香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宋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春锋、被告马文勤、马小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负责人杨成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无证醉驾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临县临泉镇东峁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刮碰到同向行驶的被告马文勤驾驶的因接电话而突然停车的晋JZ43**号轿车右侧尾部,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文勤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马文勤是该车辆所有权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损失共计279680.68元,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2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79217.84元。被告马文勤、马小翔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辩称,此次事故涉及三者受伤及三者车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且与治疗时间、地点、人数吻合;残疾赔偿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失按照每级5000元计算;财产按实际损失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县城购房契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相关居委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在城内购房居住的事实;2、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体受损前为刘鹏钢材营销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3、肇事车辆、驾驶人身份、准驾资格证、车辆投保信息、被保险人相关信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及投保信息、司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和事故责任划分;4、临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二次急诊、住院治疗原告的病历,入院、出院证明及诊断建议及相关证件,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的治疗经过;5、购置辅助器具票据,证明购置辅助器具支付的人民币320元;6、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花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门诊费13850元,住院费99204.28元;7、原告治疗中的交通、住宿费和伤残鉴定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62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2700元;8、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费用1245元;9、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致残等级一处达九级,两处达十级。审理中,被告马文勤、马小翔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2、关于马文勤与王春锋交通事故终结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2、机动车报销单抄件两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每月的工资应提供工资表,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均应提供正规发票;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8,因在修理摩托车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未做定损,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因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故对该鉴定等级不予认可。对被告马文勤、马小翔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寿临县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原告王春锋醉酒后无证驾驶着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临县临泉镇东峁村路段(从龙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马文勤驾驶的因接电话而突然停车的晋JZ43**号轿车右侧尾部相刮碰,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春锋头部右耳出血不止,神志不清。后被告马文勤报警并护送原告王春锋到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了抢救,第二日转院到山西大医院,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左侧眶壁上颌窦骨折、脑脊液鼻漏、闭合性胸部损伤术后,共住院47天。其中在临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040.96元,山西大医院共花医疗费108003.32元,另原告购买治疗矫形器32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王春锋右上肢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春锋与被告马文勤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晋JZ4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马小翔,晋JZ4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临县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春锋于2011年5月向刘乃喜购买到临县城内新建街房屋二间后一直居住生活,王春锋的职业为临县刘鹏钢材经销部职员,月工资为3500元。另原告王春锋与被告马文勤经协商对此次事故做了调解,处理结果为:被告马文勤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金全部归原告,作为原告伤后的一切费用补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坏的摩托车经修理,原告提供证据支付修理费1245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综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锋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马文勤驾驶的JZ4339号轿车相碰,致原告王春锋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春锋与马文勤应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造成原告的损伤,首先应在被告马文勤驾驶的晋JZ4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文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马文勤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在晋JZ43**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原告王春锋与被告马文勤调解的协议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春锋受伤后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113374.28元(5054.96+108003.32+32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营养费2960元{(100天+48天)×20元};误工费32930元(46407元÷365天×259天);护理费4733.32元(35993元÷365天×48天);残疾赔偿金105903.6元(24069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5万×22%);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修理摩托车费用酌情确定为8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锋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育审 判 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