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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与陶应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陶应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惠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应严。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应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日陶应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于2013年7月到荣威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2日其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荣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32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荣威公司辩称,陶应严受伤当天,公司已经为其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陶应严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误工标准,陶应严的伤情正常休息时间在30天左右,陶应严在停工期间,2013年11月公司发放1749元,其他均是按照1280元/月发放的,共计发放了8个月,陶应严的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且60元/天。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计算住院期间,2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在仲裁过程中,陶应严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荣威公司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陶应严的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9月18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二、荣威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应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2元、交通费100元;三、不予支持陶应严的其他仲裁请求。荣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只应支付陶应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付陶应严的其他工伤待遇。原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均坚持在仲裁阶段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审认为,对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荣威公司主张已为陶应严缴纳工伤保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陶应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陶应严于2013年11月12日受伤,至2014年5月26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荣威公司应当支付陶应严六个半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荣威公司主张仅应考虑陶应严正常休息时间30天于法无据。综上,荣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荣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荣威公司与陶应严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三、荣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陶应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2元、交通费100元。荣威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荣威公司负担。宣判后,荣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应严受伤当天,其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陶应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认定其公司承担陶应严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应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荣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皋市参加社会保险(增员)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其公司2013年11月已为陶应严缴纳社会保险。陶应严经质证认为,荣威公司在其受伤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基金因此未赔付。陶应严向本院提交如皋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和住院病案首页共2页,以证明荣威公司在陶应严受伤后才为其参保。荣威公司经质证认可其公司确在陶应严受伤后才参保。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如皋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荣威公司为陶应严具体参保的时间,该局答复荣威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17时05分09秒增员,且只有在荣威公司在陶应严受伤前为其参保,工伤保险基金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陶应严、荣威公司均质证认为,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荣威公司在陶应严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为其增员参保,缴纳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本院认为,关于荣威公司应否向陶应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荣威公司虽为陶应严增员参保,但其增员参保系在陶应严受伤后,且未补缴陶应严受伤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故其仍应依法支付陶应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陶应严停工留薪期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陶应严2013年11月12日受伤,2014年5月26日评定伤残等级,原审因此认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合法合理。综上,荣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