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马军与赖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赖伟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马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伟杰,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马军与被告赖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委托代理人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签订《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十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三个月租金40,500元。但之后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发函起三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40,500元及租赁保证金2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被告赖伟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赖伟杰(出租人、甲方)就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号面积约60平方米部位(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签订《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用途面馆,租期十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月租金13,500元,每三个月一付,租金每两年递增6%。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40,500元及租赁保证金27,000元。合同另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四条载明甲方通讯地址为嘉定区南翔镇解放街XXX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方式支付款项4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马军支付给本人的款项肆万零伍佰元整及贰万柒仟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马军用于承租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435室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对于另外的款项22,000元,原告表示系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2014年5月28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租赁佣金。同日,以中原地产通河店名义出具一份《佣金收据证明》,载明:此编号XXXXXXX的收据为马军承租赖伟杰位于闸北区三泉路XXX号60平方米沿街铺位的佣金收条。因签合同时赖伟杰未提供相关物业产证证明。同时收据物业名称一栏,暂拟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但该证明未加盖中原地产任何印章。2014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嘉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嘉奥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系争商铺的设计及装修,合同总金额为150,000元,安装时间及工期:2014年6月20日,工期25天。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20%计30,000元作为预付款,装修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尾款12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最后履行期为2014年7月15日,如甲方未如期让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以20%的预付款作为赔偿金。同日,嘉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因马军与嘉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了关于系争店铺的装修合同,今收到马军装修付余款20%计30,000元。2014年7月21日,嘉奥公司又出具《违约责任扣款书》,载明:因马军与嘉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了关于系争商铺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最后装修履行期为2014年7月15日。因马军未在最后履行期内让乙方进场施工,按合同条款约定扣除20%的预付款作为乙方为马军设计服务等赔偿金。2014年8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在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被告未能于约定的2014年5月16日将系争商铺交付给原告,望原告接函后将系争商铺交付原告,否则将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系争商铺产权人系案外人肖某某。嘉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相关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2012年年检结果正常。还查明,2015年5月6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赖伟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自愿调整要求被告赔偿的装修损失为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催告函及寄送凭证、佣金收款收据及说明、装修合同、收条、违约责任扣款书、汇款凭证、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系争商铺,但被告未能完成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装修款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收条、违约责任扣款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之后为在系争商铺内经营而做出的准备行为,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交房义务导致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自愿调整赔偿金额为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伟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军与被告赖伟杰于2014年5月26日就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号商铺签订的《上海市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赖伟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军租金40,500元及租赁保证金27,000元;三、被告赖伟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军装修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赖伟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单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