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提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诉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XX、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提字第00013号抗诉机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卢迪,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人):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王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澜,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申诉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云洲公司)与被申诉人XX、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云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准许云洲公司撤回上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云洲公司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2013)沈中立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云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云洲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新民市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沈检民(行)监(2014)210100003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晶、代理审判员戈利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云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刘丽,被申诉人XX委托代理人卢迪,及辽宁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澜到庭参加诉讼。沈阳市检察院检察员李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6日,XX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云洲公司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间因开发“云洲上城”(原云洲四季花园小区)楼盘以及相关地产开发多次从我处借款,其中五笔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66万元。现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在实无他法的情况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云洲公司、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5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云洲公司一审时辩称,XX错列了我公司为第一被告,XX向法院提供了五份欠条计566万元,从五份欠条的署名看,三份是王云成个人,二份是盖有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公章,根本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从五份欠条看,不能证明王云成的行为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盖有辽宁裕通公司的二张欠条,时间是2008年7月份,借款额为220万元,可王云成已用新民市云洲上城的三处房款顶欠款了,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和XX在2008年11月18日和2009年3月26日共签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242万元,比欠条还多了22万元,说明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经全部还完了二张盖有公章的欠款。2008年3月26日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只有诉权,没有胜诉权,XX起诉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已超过15个月了。300万元和35万元欠条的借款是王云成个人借款,即没有云洲公司公章,也没有辽宁裕通公司公章,从法律事实看,无法认定是职务行为,云洲公司和辽宁裕通公司不能为王云成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XX想行主权可另行告诉。XX起诉的566万元欠款的真实性有严重瑕疵,第一,王云成只承认借200万元;第二,XX自2008年始借王云成钱,一次比一次多,最后一笔借300万元,债务人光借不还,债权人执着去借,违背了客观规律;第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是否借条本身包括利息,若欠条仅是本金没有利息,XX起诉又不要利息,也违背���观规律,请求法院驳回XX的诉讼请求。辽宁裕通公司和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均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云洲公司因开发“云洲上城”(原云翔四季花园小区),于2008年3月26日向XX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2008年7月1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新民开发用款),2008年7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新民开发用款),2008年11月20日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10年8月30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总计人民币566万元,其中11万元和35万元系王云成所签,120万元和100万元是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所借,2010年5月13日该单位负责人王云成在欠条上签字,300万元借款系云洲公司所借,庭审中,云洲公司对2010年8月30日借款300万元的欠条公章提出异议,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辽宁大学���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了辽大司鉴(2011)文鉴字第0203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的云洲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又查,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无法人代表资格,其总公司为辽宁裕通公司,2008年2月18日辽宁裕通公司及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新民市新柳街道办事处签订投资合同书,开发“云翔·世纪花园商品房开发项目”,2008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云洲公司增加为新投资合作单位,与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合为一体,共同承担项目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云洲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向XX借款,应按借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XX主张要求云洲公司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因此,对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洲公司所辩不应与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不予支持。因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新民市新柳街道办事处签订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明确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云洲公司合为一体共同承担开发项目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因此,三方应对所欠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洲公司所辩,11万元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云洲公司在向XX借款的过程中,系连续发生借款直到2010年8月30日最后一笔,这一行为应视为云洲公司还款时间的延续,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云洲公司所辩11万元和35万元欠条,系王云成个人行为,应另行告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云成系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二公司,从借款发生的时间上看其所签的借条应视为法人行为,故对云洲公司上述所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民的合法借贷应予以保护,云洲公司应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XX人民币220万元;二、云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XX人民币300万元;三、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云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XX人民币46万元。上述一、二、三款共计人民币566万元,由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云洲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云洲公司、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人民币56420元,由云洲公司、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云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中,云洲公司因与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准许云洲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0元,减半收取25710元,由云洲公司负担。检察机关审查查明,2008年2月18日辽宁裕通公司及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新民市新柳街道办事处签订投资合同书,开发“云翔四季花园商品房开发项目”。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为新民市新柳街道办事处、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司、云洲公司三方签订,其中,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和云洲公司仅有王云成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未填写签订日期。2009年11月11日,刘雨、杨再勇设立云洲公司,聘用王云成为法定代表人。云洲公司聘用庄世群为总经理,明确约定云洲公司股东、法人、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庄世群认定和加盖公司印鉴,生成的任何文件、合同、票据均与公司无关。2010年1月6日,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王云成与云洲公司股东刘雨、杨再勇为开发上城小区项目(原“云翔四季花园商品房开发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是王云成个人与辽宁裕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影响云洲公司的经营,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王云成不得将所有白条、借条转入云洲公司,与云洲公司无关。另查,2010年8月30日,在新民市云洲上城项目���云成办公室,XX的妻子刘淑军向王云成要以往的欠款,王云成将以前所欠XX的欠款重新给XX出具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条,当时,刘淑军要求加盖云洲公司财务章,在场云洲公司经理庄世群明确拒绝,声明欠条与公司无关,在场的新民市新柳街道办事处书记张志彦也反对王云成的做法,但王云成声称此欠款是云洲公司成立之前阜新项目的欠账,与云洲公司无关。在一审诉讼期间,XX向法院提交的此笔借款的欠条上加盖了云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检察机关认为,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2008年3月26日人民币11万元借款以及2008年11月20日35万元借款两笔借款,应视为云洲公司行为,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针对此两笔借款认定,从借款发生的时间上看,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云洲公司行为。检察机关认为,2008年3月26日借条与2008年11月20日欠条均未加盖云洲公司印章,且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显示云洲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该借条与欠条签订日期均在云洲公司成立近一年前,故原审仅依据有王云成签字的借条和欠条认定该两笔借款为云洲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云洲公司对五笔共计56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根据街道办事处与辽宁裕通分公司、云洲公司签订的《关于前营子村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补充协议》约定的“云洲公司与辽宁裕通分公司合为一体共同承担项目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判决云洲公司与辽��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分公司共同承担共计566万元债务的连带给付责任。检察机关认为,从该补充协议形式要件来看,缺乏云洲公司印章且无具体签订日期,故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另外,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其一,三份欠条、两份借条共计566万元欠款中,仅一份欠条和一份借条(合计220万元)注明了借款用途是“新民开发用款”,故认定借款566万元为项目用款缺乏证据证明;其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2010年1月6日,辽宁裕通分公司与云洲公司两位股东刘雨、杨再勇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关于债务问题的约定存在矛盾;三,从辽宁裕通分公司与云洲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关于经营方式的约定来看,不能认定为共同经营,所以二者关系不能认定为合伙型联营。综上所述,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之债,原审判决云洲公司与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分公司共同承担共计566万元债务的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期间,云洲公司申诉称,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云洲公司不承担3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不承担266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关于266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前营子村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补充协议”没有经过云洲公司盖章确认。关于300万元的问题,欠条是2010年8月30日写的,债权人的“平”字有错误,明显不属于同一个人,当时打欠条时是没有收回以前的借条,另外,300万元的债务是王云成的个人债务,云洲公司当时在场,但是拒绝盖章,该借款与云洲公司无关,新柳街道办事处���个借款的汇总表,记载新柳街道和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一共向XX、冷海山、张秀丽、周鼎林四人总共借款70万元,日期是2009年2月18日,有证据证明。XX本人在2010年11月份之前在云洲公司主要负责与拆迁户谈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00万元欠条上的云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当时只用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个章是XX利用职务盖的章,不是云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X再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与事实一致,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云洲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观点属于编造事实。本案经一审、调解、申诉、抗诉程序,在前三次审理中关于事实部分、关于借款的形成原因、数额、地点均保持一致,并没有云洲公司再审庭审所说的情况,在原三次审理中云洲公司并没有提出这些观点,也没有证据支持。2、检察机关提出的内容错误,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刑事犯罪一案提出过检控,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审理过程中,对检察院抗诉书中认定的云洲公司的股东刘宇、杨占勇、庄世群都进行了询问,有三人的笔录,三人都明确阐明了一点,云洲公司的成立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刘宇等股东均没有投资,请求法庭调取王云成刑事犯罪卷宗中关于三人的笔录。从法律角度,关于云洲公司所说的云洲公司与新柳街道办事处所签署的协议,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双方是承担关系,也有合伙行为,王云成虽然是个人签名,但是他担任辽宁裕通公司和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他的行为应该认为是公司行为。辽宁裕通公司和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再审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该由云洲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云洲公司所说的股东和经理都是虚拟的,刘宇和杨占勇、庄世群是被王云成雇佣的,本案借款是云洲公司和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一起借的。再审审理期间,云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的证据:1、《关于前营子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上新柳街道办事处注明“该协议为草稿,三方未达成协议,协议无效”。2、XX在云洲公司的工资表6张以及处理公司事务所产生的费用的借条5张,证明XX在云洲公司主要负责动迁合同的签订、协商,并且欠条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是XX掌控的。3、庄世群和张志彦的证实,证明当时打300万元欠条的形成过程。4、6个拆迁户出具的证明,证明系XX与该6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同专用章在XX手里。5、《联合开发协议》,证明王云成前期251万元投资款带入云洲公司,云洲公司认可251万元,其余在云洲公司成立前的债务由王云成个人承担。6、证人王悦出庭作证,证明XX至2010年11月份之前一直在云洲公司从事拆迁工作,有可能接触到合同专用章。7、证人庄世群出庭作证,证明王云成给XX出具300万元的欠条时,庄世群和张志彦在场,当时王云成让其加盖公章,其没有同意。XX质证称,1、《关于前营子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对该协议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新柳街道在协议后加的“该协议为草稿,三方未达成协议,协议无效”,认为是后添加的伪造行为,在原审几次审理中已经向法院提出了该协议,该协议中没有这句话,从这句话内容看,“当时没达成协议”,写这句话的时候与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明显不是同一时间,这是后添加的,明显是为了证明而证明。2、XX在云洲公司的工资表6张以及处理公司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借条5张,没有异议,辽宁裕通公司和新柳街道办事处从谈判一直到云洲公司成立后(至2010年10月份),XX一直协助这个项目,但没有具体职务。工资表只能证明XX在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和云洲公司任职,但是不能证明XX和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公章一直由XX掌握。这5张借条分为2笔,已经由云洲公司分别起诉XX了,这二个案子一审生效了,我们在上诉过程中。3、庄世群和张志彦的证实,对张志彦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志彦未出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身份证件;对庄世群的证言认为是虚假的,且庄世群系云洲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本院(2013)沈中立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庄世群至今一直在管理云洲公司;4、关于6个拆迁户的证明,6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不是本人书写,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证明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5、关于《联合开发协议》,对该协议有异议,这不是新证据,在原审起诉时就应当提供,无论其真实与否,顶多束缚协议的内部人员,对外无约束力。6、对王悦的证言有异议,王悦与庄世群证明的公章所在地点与是否加盖存在矛盾,证明不了XX在欠条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7、对庄世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庄世群的证言是虚假的,庄世群系云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本院(2013)沈中立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庄世群至今一直在管理云洲公司。辽宁裕通公司、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均与XX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云洲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雨、杨再勇,法定代表人为王云成。又查明,一审法院(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云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云洲公司与XX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沈阳市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XX;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承担(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所有款项总计566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二、如甲方不能如期给付,按一审判决执行。三、此协议未履行前,双方对查封财产不得解封。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甲方承担。一审诉讼费于2012年4月10日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五、协议签订后甲方撤销上诉。六、其他无争议。该协议由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林,乙方XX签字。2012年3月15日,云洲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写明:贵院受理的沈阳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沈阳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撤诉(双方和解)。申请人处加盖沈阳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准许云洲公司撤回上诉。据本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卷宗记载,云洲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给闫建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闫建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为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云洲公司是否应承担300万元的还款责任;2、云洲公司对王云成个人签名的两笔借款46万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云洲公司是否应对其他26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云洲公司是否应承担300万元的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人XX提供2010年8月30日欠条一张证明其与云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云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欠条明确写明“欠张萍人民币三百万元整,2011年5月还款”,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有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云洲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经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已确认为云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该欠条应系云洲公司对所拖欠款项的确认,可以证明XX与云洲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另在原二审审理期间,云洲公司与XX于2012年3月14日自行达成过和解协议,载明“甲方(指云洲公司)自愿承担(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所有款项总计566万元人民币”,该和解协议虽未加盖云洲公司公章,但有经云洲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而且在云洲公司于次日提供的撤诉申请书上加盖了云洲公司公章,并注明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是“双方和解”,虽然云洲公司未按该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和解协议和撤回上诉申请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审云洲公司对本案所涉的566万元借款事实是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云洲公司承担该3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云洲公司提出欠条中所写“萍”字与XX的“平”不一致,但经审查,本案王云成和加盖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公章的其他四份欠条和借条也都书写为“张萍”,且该欠条掌握在XX手中,故该“萍”字应为书写习惯所致,不能因此证明XX不是涉案欠款的债权人,对云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云洲公司提出该公司对欠条上如何加盖合同专用章一事不知情,并提出有可能系XX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加盖的主张。本院认为,云洲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XX领取过工资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上云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XX私自加盖。而且即便云洲公司对加盖合同专用章一事不知情,也是其自身管理问题,不影响该欠条的证明力。关于云洲公司提出该300万元借款应属王云成个人债务,在王云成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对云洲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未记载该笔债务的主张。因欠条上已加盖云洲公司合同专用章,应系对公司行为的确认,王云成作为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系王云成个人债务。另审计机构只是依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簿及会计报表等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不属于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和结果,而且王云成在再审期间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借款未计入云洲公司账目,故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是否存在,对云洲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云洲公司对王云成个人签名的两笔借款46万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该两笔借款均系王云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出具时间分别是2008年3月26日和2008年11月20日,而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显示云洲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故原审判决云洲公司给付XX46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云洲公司与新民市新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关于前营子村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补充协议》的约定,“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云洲公司合为一体共同承担开发项目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应视为云洲公司对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所负债务的加入,而该两笔借款均系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王云成为开发项目所借,属于前述约定范畴,故原审判决云洲公司与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而且在二审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云洲公司对此认可,故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云洲公司是否应对其他26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再审期间云洲公司提供新的《关于前营子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一份并主张原审依据的补充协议无效,经与原审卷宗记载的补充协议比对,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只是云洲公司新提供的补充协议末尾处有新柳街道办事处注明“该协议为草稿,三方未达成协议,协议无效”字样并再次加盖新柳街道办事处公章。本院认为,云洲公司无法证明新柳街道办事处何时在此协议上加注上述字样,而且新柳街道办事处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又再次加盖公章也与常理不符,故对云洲公司新提供的补充协议的证明力无法确认。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云洲公司与新民市��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关于前营子村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补充协议》没有形成时间,真实性存疑以及云洲公司提出该协议未加盖云洲公司公章的问题。因该协议上有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的签名,而且云洲公司与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合作共同承建涉案“云洲上城”工程的事实存在,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的云洲公司与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合为一体共同承担开发项目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原审依据该协议约定判决云洲公司对26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2010年1月6日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云洲公司两位股东刘雨、杨再勇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关于债务约定存在矛盾,不应据此认定云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联合开发协议》的订立主体系甲方:王云成(辽宁裕通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刘雨、杨再勇,其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内容为,“原甲方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不得将个人前期投入的所有白条借款影响该项目和转入云洲公司来,如果因个人债务与云洲公司无关影响云洲公司,甲方自行解决,严重时乙方有权返给甲方251元并取消甲方投资资格。”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联合开发双方的内部约定,其权利义务约定的效力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及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系外部债权人主张债权引起的借贷纠纷,非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内部纠纷,故不应适用该《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故原审判决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云洲公司对26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与《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不存在矛盾。而且在原二审诉讼中,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云洲公司也已同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及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