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保如、和顺县兴毅投资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顺县兴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交通西路马连巷7号。法定代表人:王银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保如因与被申请人和顺县兴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毅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保如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现有借款人李录善于2014年11月2日和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和原借款人李录善于2014年9月底在未经申请人的情况下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修订,李录善到2014年8月1日已经三次共归还被申请人借款28万元。这一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仍认定被申请人和李录善至今未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修改和仍未对其借款42万元进行归还的事实,望予明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依据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依照担保合同予以归还其应予归还的债务人的借款。但是,需查明债务人对其借款的归还情况,而后才能有的放矢地判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了弄清李录善是否与被申请人修改了原借款合同和李录善是否归还了借款、归还了多少借款,申请人多次申请本案承办人追加李录善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均被一次一次的拒绝,导致案件事实至今未能查清,以致错判。本案已经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根据原借款人李录善的出证,李录善已经归还了被申请人2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承担的是李录善不能或不予归还的部分,而不是李录善原借款数额。但是,原判决不分青红皂白,即责令申请人对其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三)申请人担保的是对主合同的履行。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其无效部分,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和李录善之间签订的月息为6%利息和重复计算100%的复利及加收100%和50%罚息的借款合同,明显违背了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和民间借贷不得计算复利、罚息等规定,直接导致李录善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已经严重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此主合同是明显的无效合同,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而原判决无视主合同的无效,强行判令申请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四)被担保的主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李录善因故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被申请人才有权依法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收回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保证合同第1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如上所述,本案诉讼并未通知借款人参加,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何来的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因故或无能力偿还借款的事实?所以,原判决在对案件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责令申请人对李录善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和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缴纳。被申请人兴毅投资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8月1日之前,李录善分二次向被申请人借款51万元,期限届满后,李录善归还9万元本金,剩余42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由再审申请人王保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李录善与被申请人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借贷行为已经结清,双方重新确立了新的借款关系,原借贷合同与本案无关。二、再审申请人王保如所述李录善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新证据,且未出庭的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王保如提供李录善的证言材料不应当采信。三、借款人李录善既然能够为再审申请人王保如提供证言,为什么在几次庭审活动中不能参加诉讼,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李录善作为借款人既不积极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还款事宜或澄清案件事实,且拒绝出庭作证,足以说明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四、被申请人与实际借款人李录善未修改借款合同,再审申请人王保如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经修改借款合同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要求再审申请人履行保证合同之外的法律义务,再审申请人王保如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任何意义。五、尽管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6%较高,但并不能导致借款主合同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只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没有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六、在和顺县人民法院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二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保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持异议。认可李录善向被申请人借款42万元,以及该对4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原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王保如给付被申请人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晋中市人民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王保如给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保如与被申请人兴毅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再审申请人王保如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录善向被申请人兴毅投资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申请人兴毅投资公司选择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王保如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王保如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王保如再审称,被申请人兴毅投资公司与借款人李录善又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李录善已经归还被申请人借款28万元,只是提供了李录善、杜文婵等人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兴毅投资公司与李录善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已归还欠款的凭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而且李录善、杜文婵等人的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对再审申请人王保如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保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国平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韩红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智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