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施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310、312号。法定代表人归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02。法定代表人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施建华。上诉人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施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3日,上诉人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9元,减半收取30879.5元连同公告费560元合计31439.5元,由上诉人上海景芳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9元剩余部分30879.5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