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碧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141号被执行人王碧,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石惠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王碧应支付违法所得款17180元、执行费158元,合计17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碧应支付违法所得款17180元、执行费158元,合计17338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