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梁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姐姐的前夫。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来到陈某某位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王家油坊村的家中,因土地纠纷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厮打,陈某某用拳头殴打梁某某右眼部一拳,并在撕扯过程中致梁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的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的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病历手册、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