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剑、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的养殖场听到枪声,追到院坝外后拾得一把火药枪,后冯某某将该枪支放在家中,用于打养殖场飞出来的野鸡。2015年8月17日,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冯某某家的卧室内查获该火药枪。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曾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金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