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张祥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林。委托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雷。上诉人张祥林与被上诉人张春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祥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合、解艳,被上诉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雷原审诉称,张春雷与张祥林曾为合伙关系,于2011年3月19日合伙终止。终止后张祥林与张春雷约定由张祥林雇佣张春雷帮其从事管理工作,雇佣时间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底止,雇佣工资为10万元。张春雷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7月中旬在张祥林处帮其管理,张祥林未支付任何雇佣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张祥林支付张春雷工资4万元及欠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祥林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时张春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9日张春雷、张祥林与张峰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春雷、张祥林约定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底张春雷在张祥林处帮助张祥林从事管理工作,在该期间约定工资10万元,张春雷工作至2011年7月15日,平均每个月1万元,张祥林应支付4个月工资。2、证人张某、杨某证言一份,证明张春雷在张祥林处为张祥林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至7月15日。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张春雷、张祥林与张峰峰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春雷、张峰峰两人自2011年3月19日起从三人合作中撤出,经三人协商每人股份折合人民币为每人35万元整,……。另张春雷与张峰峰从2011年3月19日起在张祥林处帮其管理至2011年12月底每人工资为10万元整,故张祥林在2011年12月底前应支付张春雷、张峰峰两人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整(每人45万元整)。支付方式:张祥林从2011年3月开始每月底支付张春雷、张峰峰每人5万元整不得拖欠,必须在2011年11月底结清。……”。《协议书》签订后,张春雷工作至2011年7月15日离开。因张春雷在为张祥林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张祥林未支付张春雷劳动报酬,张春雷遂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春雷与张祥林之间就解除合作关系及之后的工作报酬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张春雷按照协议书履行管理工作至2011年7月15日,张祥林应根据张春雷的实际履行情况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张春雷相应的报酬,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张春雷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张春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张春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祥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遂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祥林支付张春雷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张祥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被公司授权工作范围包括九江供电公司下辖的所有区域内的工程。其所用的管理人均是按公司要求聘用,为公司承建、承接工程进行管理,故一审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管理义务。3、被上诉人实际只在我单位工作两个月,并且我们按照协议要求已经支付过工资,约22万余元,已经包含有工资,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支付其四个月劳动报酬一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春雷辩称:上诉人所说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帮其管理,是为张祥林管理,双方是雇佣关系。从3月底每月支付我5万元,从第一个月就没有履行协议,直到7月份履行了第一笔款,我是7月底离开的,所以就要四个月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的22万元中只是履行了第一个散货协议的钱,其中也包括部分工资,但没有包括到7月份的全部工资。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1日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将本案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不适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峰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材料1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应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使管理职责至2011年12月底,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底私自离开,是一种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被动,带来了损失。3、农业银行汇款单五份,证明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上诉人陆续给被上诉人汇款224500元,已经包含了上诉人认为的4个月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上诉人代理承接工程,从第一份协议中可以看出,我们向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所承接工程所得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以后是我们所得款,证明张祥林只是借用启东电力公司的资质,并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据2中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材料中的施涛和王丰旺这两个人被上诉人不认识,不是我们的员工;证据3中2011年4月26日的汇款单中的数字为手写的,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的汇款是22万元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某的书面证言,以及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是2011年7月中旬离职;证据2、2015年8月6日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13年8月28日的九江供电公司调控中心通知单一份,证明黄某、管某从2010年1月到2013年底在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九江项目部张祥林处工作。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管某当庭陈述的离职时间与其书面证言上的离职时间不一致,且管某与另一合伙人张峰峰是亲属关系,因此证人管某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同时也向法庭提交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澄清一份,内容为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未给黄某、管某出具任何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中2015年8月6日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有很多分公司,很多分公司都有这个公章,张祥林处也有这个公章。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包括1万元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主张其是2011年7月15日离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工作到2011年4月底。其余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万元劳务报酬及其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张祥林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张峰峰三人原是合作关系,2011年3月19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峰峰从合作中退出,并从2011年3月19日起在上诉人处帮其管理至2011年12月底,劳务报酬为每人10万元。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张祥林与被上诉人张春雷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张祥林原审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张祥林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其参加九江供电公司的招标活动、工程量预结算等事务,并未授权上诉人张祥林为公司招牌人员等,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二、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万元劳务报酬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处从2011年3月份工作至2011年7月15日,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只工作到2011年4月底,即被上诉人仅工作一个半月,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银行凭证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24500元款项,被上诉人认为2011年4月26日的汇款单中的数字为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仅认可收到22万元整。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的汇款单中的户名、卡号均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汇款单的数额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该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5张银行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24500元。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4500元中包括14500元的劳务报酬,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24500元中散伙费和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支付款项中包括10000元的劳务报酬,以及本院结合上诉人的主张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结合双方庭审时均认可的每月劳务报酬1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元的劳务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祥林支付张春雷劳务报酬5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祥林负担50元,张春雷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祥林负担100元,张春雷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艳华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