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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唐王村委会西小寨**号;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辩护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弄XXX号废品收购站内,见其同事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采用拳击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并将被其压在身下,致被害人胡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能缴纳赔偿款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