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邵本海与刘绍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维娜,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以下称“抵债房”)作价200000元抵顶欠付原告的人工费,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因产权登记所需的各种税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署后,被告将“抵债房”交付原告使用。2006年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抵债房”产权办理事宜,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价值200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庭前辩称,原告把我给他的抵房的购房协议、发票等房屋的手续都弄丢了,原告需要去办理过户,我可以去,但没有时间去,我也不明白,原告应该去看看此房屋的房主是谁,办过户是原告自己去办理的事。抵债协议是我签字,是今年签署的协议,不是2005年签署的,2015年3月的协议是我签署的,应和抵债协议是一起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鉴于甲方欠付乙方盛世闲庭17#、18#、19#楼包钢筋人工费200000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以房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下称“抵债房”)作价人民币200000元抵顶欠付乙方人工费。双方确认,甲方已将抵债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抵债房过户至乙方或乙方自定的第三人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协助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必需的资料。抵债房过户登记所需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等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以来,邵某某一直与本人交涉香炉礁街27号2-8-1房屋产权办理事宜,本人承诺积极协助,争取尽早办妥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自2005年8月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在案涉房屋居住后一直以被告的名义缴纳该房屋的水、电、煤气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债协议、说明、收费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而案涉房屋并没有进行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其从被告处抵债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现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案涉房屋权属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时,案涉房屋的权属、相关手续原告应该进行审查、了解,原告对此均不了解,抵债协议于2005年即签订,原告在案涉房屋居住时隔十年,才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27号2—8—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与常理不符,故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梅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