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78年出生。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魏××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二发电小区3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右侧车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将放置在车内的行驶证、名片、工具等杂物(因不具备作价条件无法作价)盗走。二、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魏××在牡丹江市东大商场负一层停车场内停车位上,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的天窗拉开进入车内,将车内的飞科牌FS819型电动剃须刀(价值50元)、POWERBANK牌YJ-063型充电宝一个(价值68元)、丰田陆地巡洋舰3956CC型越野汽车遥控器一个(价值1342元)、NEWERA牌RSCX-5188型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65元)、FLEX牌运动衫一套(价值182元)、FLEX牌运动鞋一双(价值262元)、七色猫拉杆箱(价值50元)盗走,共价值2019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魏××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魏××在诉讼过程中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后在第二次庭审期间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魏××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二发电小区38号楼楼下,采取破坏手段,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地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右侧车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将放置在车内的行驶证、名片、工具等杂物(因不具备作价条件无法作价)盗走。二、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魏××在牡丹江市东大商场负一层停车场内停车位上,趁无人之机,采取破坏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的天窗拉开进入车内,将车内的飞科牌FS819型电动剃须刀(价值50元)、POWERBANK牌YJ-063型充电宝一个(价值68元)、丰田陆地巡洋舰3956CC型越野汽车遥控器一个(价值1342元)、NEWERA牌RSCX-5188型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65元)、FLEX牌运动衫一套(价值182元)、FLEX牌运动鞋一双(价值262元)、七色猫拉杆箱(价值50元)盗走,共价值2019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魏××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魏××的户籍证明,魏××的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边××、魏×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马××的陈述笔录,魏××的供述笔录,DNA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闫星远人民陪审员 王兴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