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左某某、肖某某(两人另案处理)、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一大桥附近的某某酒吧内泡吧,22时许,左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左某某认为受了气,随即与在酒吧外面的肖某某、赵某某等人商量,并提出要找对方麻烦,后左某某与肖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冲进酒吧内,用拳头、啤酒瓶、扎壶砸打被害人周某某、熊某某、汤某某,致周某某、熊某某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某、熊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熊某某、汤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郭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左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视听材料、现场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