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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智。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宋智驾驶冀F×××××轿车,沿雄县大步村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超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边沟中,造成宋智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事发后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宋智车损为392039元、支付公估费19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12439元。庭审时人保财险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申请重新鉴定。宋智所有的冀F×××××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在保险期限内宋智车辆于2014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宋智为单方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宋智所有的冀F×××××轿车与人保财险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人保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财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宋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宋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人保财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同时人保财险提出公估费、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的计算标准,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计算,宋智自行委托公估损失为392039元,按其规定应收公估费8840.78元,超出部分自负。施救费800元,属于宋智合理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宋智依据合同向人保财险交纳了保费,人保财险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宋智车损为392039元、公估费8840.78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01679.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人保财险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做出车损公估,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客观原因,上诉人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过高,并且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的损失清单和拆检照片,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车损公估书不合法,并且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智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二、诉前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现场勘察定损等理赔流程,上诉人并非没有证据,上诉人定损数额与公估机构鉴定数额相差无几;三、上诉人所称保险条款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解释相矛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及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