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治英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英。法定代理人:林钻,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作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医务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林治英与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林治英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治英的法定代理人林钻及委托代理人骆松与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包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治英一审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2013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生擅自将原告服用的华法林停用八天,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和疏忽,9月27日中午导致原告左脑大面积梗塞,致使原告现在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根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59.77元、误工费28051.92元、护理费72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赔偿金283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81354.69元的30%为354406.41元,鉴定费82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交通事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主张医院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未获得的赔偿远超过30%的比例,故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扣除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的意见。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一审辩称:我方认可鉴定结论,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入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已经获得了很大一部分赔偿,包括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次主张,本院应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所获得的赔偿,剩余部分按照30%的比例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以主诉车祸外伤5小时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车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脑栓塞(左侧大脑半球)、××、车祸外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软组织挫伤、胸腔置管引流术。原告实际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41988.37元。住院期间,原告注射用尤瑞克林10支,系原告自备,合计药费为47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瓦房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个人自付医疗费5338.56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瓦房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个人自付医疗费2125.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取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2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2013年9月20日,林治英因伤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车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软组织挫伤;××;急性脑梗塞。对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方)的医疗行为分析如下:(一)医疗行为:1.××患者胸腔积液与出血有关,故停用华法林。林治英为××患者,长期服用华法林,停药具有形成血栓的副作用,医方停用华法林未尽到告知义务。2.2013年9月27日体温单大便次数记录为0,当日病程记录上记载排便后突发口眼歪斜,右侧肢体活动不灵,两者矛盾,存在缺陷。3.9月21日护理记录多次记录房颤,在诊断中未诊断房颤。(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林治英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病情复杂,同时该情况临床上无治疗规范,治疗上存在难度。外伤和目前医疗水平所限是林治英脑梗塞的主要原因。医方对林治英停用华法林未告知风险未请患方家属签字存在过错,使林治英及家属失去知晓及决定的权利,与林治英脑梗塞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30%。(三)××程度:林治英脑梗塞后右侧肢体偏瘫,其××程度比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2号二、二级医疗事故(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19之规定,为三级。(四)护理依赖:目前林治英右侧肢体瘫痪,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4.2.2.2,林治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35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第六部分、鉴定意见,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存在停用华法林未尽到告知义务,病志书写前后矛盾,漏诊房颤的医疗过错,与林治英脑梗塞发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30%。林治英××程度为三级。林治英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另查,2014年1月26日,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石连芳(身份证号码:××)共有六名子女:长子林治英、次子林治勇、三子林治会、长女林华、次女林美、三女林燕。其中次子林治勇、次女林美为××人,靠低保维持生活。林治勇身份证号:××,低保证编号:210281090000079。林美身份证号码:××,低保证编号:210281090000421.故石连芳由长子林治英、三子林治会、长女林华、三女林燕四名子女抚养。再查,2013年9月20日6时6分左右,刘兆武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虎屯镇大老虎村大老虎屯路口时,与林治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林治英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刘兆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林治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大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林治英2013年9月20日因车祸致伤,急性脑栓塞伤残程度为叁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拾级。急性脑栓塞是由本次车祸与原有××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3次住院医疗费均合理,住院期间可有一人护理,并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出院后需长期休息,并需要一人长期护理。2014年,林治英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刘兆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治英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合计12万元;被告刘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治英医疗费余额40000元、伤残赔偿金余额78822.80元、误工费4672元、护理费424650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7.28元,合计548002元的50%,即274001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款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给付原告林治英;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4年10月10日前赔偿上诉人林治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上诉人刘兆武于2014年10月10日前赔偿被上诉人林治英医疗费余额40000元、伤残赔偿金78822.8元、误工费4672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7.28元,合计493352.08元的50%,即246676.0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前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林治英。一审案件受理费7490元、法医鉴定费3960元,合计11450元(被上诉人林治英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兆武承担9500元(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林治英),余额1950元由被上诉人林治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脑梗塞发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30%,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合计54152.77元(41988.37元+4700元+5338.56元+2125.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6元(54152.77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是农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7717元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定残日)共计19个月,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416元(17717元/年÷12个月×19个月×3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属于三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35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依赖系数以70%计算合理,原告主张3000元/月的护理标准比较合理,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1200元(3000元/月×12个月×20年×70%×3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就医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对应时间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确实有交通费发生,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合计住院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90天×50元/天×3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根据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加强营养一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350元(90天×50元/天×3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定为三级伤残,伤残系数为80%,原告尚未到六十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计算,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85042元(17717元/年×20年×80%×3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是其母亲石连芳(1937年1月30日生),石连芳育有六名子女,其中两人系××人,两名××子女靠低保维持生活,石连芳由另外四名子女扶养,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计算,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661元(8871元/年×5年÷4人×80%×3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确定为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800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200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460元(8200元×30%)。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得赔偿数额的抗辩意见,原告现在的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共同侵权造成的,且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林治英医疗费1624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41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12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35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85042元;八、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元;九、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十、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46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57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林治英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一项的计算依据不足。上诉人林治英经司法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大人社发(2014)89号附件8的规定,上诉人林治英护理费应当在2700元/月至3000元/月之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护理费判决数额改判为216000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诉人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交通事故智商案件,其后又出现医疗过失损害情况,属于多因一果。且多个致伤因素本身有先后之分,这种共同过错不应并列、同时计算赔偿,而应在先期交通事故赔偿的基础之上,即扣除交通事故已赔偿部分之后,才是医患实际发生的真正的损害数额,以此作为医疗损害赔偿基数,按上诉人责任份额计算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计算赔偿时,按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计算并且交强险在其范围内进行了相关赔偿。我们认为,在获得前述交通事故赔偿,再进行医疗案赔偿前理应做相应扣减。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损害的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并列计算相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警认定交通事故的行政认定,而医疗损害责任是确定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行为过程即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的结果,是民事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数额中应优先一并扣除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的部分,余额按医疗责任份额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治英因交通事故致伤到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院医治,双方之间构成医患关系,对于医疗行为发生的纠纷需经专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案依据。本案对于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已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上诉人林治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约为30%,据此,上诉人林治英请求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林治英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侵权方承担上诉人林治英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对上诉人林治英脑梗塞发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亦即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上诉人林治英造成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上诉人林治英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诉请求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损失额后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上诉人林治英上诉请求陪护费按照每月3000标准给付问题。一审法院是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林治英护理费的,只不过是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将上诉人林治英以后生活需要大部分的护理依赖系数认定为了70%,既然上诉人林治英需要的是大部分的护理依赖,且其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值为35分,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林治英护理费给付以护理依赖系数70%计算属于合理。上诉人林治英上诉请求不考虑护理依赖系数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林治英负担1040元,由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6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蕴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