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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湖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湖支行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化公司化肥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湖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居住区华彩园A座底层商服公寓1单元1层商服4-6室,组织机构代码57865287-3。负责人赵志坚,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刚,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湖支行职工。上诉人孙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百湖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丽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宏丽、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丽委托被告进行基金买卖交易,其中工银货币基金具体买卖情况为:2014年5月12日申购2万份,5月15日申购1万份,6月10日申购1万份,申购份额合计4万份。分红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原告获得的分红份额为:2014年6月3日78.50份、于2014年7月1日127.99份、2014年8月1日19.49份、2014年9月1日0.57份,合计获得分红份额226.55份。其赎回情况为:2014年7月2日赎回40078.50元、2014年9月30日赎回148.05元。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申购的工银货币基金及该基金的分红份额已经全部赎回,原告不再持有工银货币基金。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交易情况如下:2014年8月6日申购1万份、2014年11月11日申购2万份、2014年11月26日申购8000份,申购份额合计38000份。分红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原告获得的分红份额为:2014年8月13日9.43份、2014年8月20日8.54份、2014年8月27日8.65份、2014年9月3日8.65份、2014年9月10日8.08份、2014年9月17日9.07份、2014年9月24日8.04份、2014年10月8日16.14份、2014年10月9日1.13份、2014年10月15日8.15份、2014年10月22日9.07份、2014年10月29日8.42份、2014年11月5日8.01份、2014年11月12日8.21份、2014年11月18日16.85份、2014年11月19日9.06份、2014年11月25日18.34份、2014年11月26日8.56份、2014年12月2日16.33份、2014年12月3日8.99份、2014年12月3日7.10份、2014年12月9日16.85份、2014年12月10日6.00份,7.60份、2014年12月16日14.13份、2014年12月17日1.56份,5.84份、2014年12月24日1.58份、2014年12月31日1.80份、2015年1月7日1.74份,合计获得分红份额261.92份。其赎回情况为:2014年12月17日赎回8013.10份、2014年12月23日赎回20082.50份、2014年12月24日赎回8018.94份,截止2015年1月8日,原告尚持有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2147.38份,与原告买卖交易相符。原告主张除上述基金外还分两次购买了2000元和8000元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10000元,工银货币基金10000元,并主张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基金没有记载,已经丢失。原审认为,原告孙丽与被告工行百湖支行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被告受原告的委托,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基金买卖操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的基金账户及银行转款明细均能体现原告购买的工银货币基金及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的份额与其赎回及现持有份额一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丢失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10000元,工银货币基金10000元的记载。原告认为2014年9月30日赎回148.05份工银货币基金是分红,能够证实其持有该基金,但经过对原告购买和分红份额进行核算,该份额是原告未赎回的份额,不是分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基金交易自助查询凭据一份,该凭据记载的内容已经无法辨认,且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24日凭证上记载的工银货币基金份额10161.20份,与当天原告持有的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份额一致,不能排除上述份额是原告当天持有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份额。综上,原告主张购买的基金既没有基金账户交易凭证记载也没有银行转款记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丽负担。上诉人孙丽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没有认真核对、查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两支基金2万及红利,并增加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漏掉的一支8千元,共计2.8万及红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行百湖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工银货币基金及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并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赎回基金3.6万元。对于上诉人所称的2.8万元是2014年12月23日赎回2万元,2014年12月24日赎回8千元,但漏下2014年12月17日赎回的8千元。但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的银行卡流水中显示上诉人共购买基金9.1万元,加上原持有的诺安股票基金2万元,共购买基金11.1万元,累计赎回9.6万元,收复轧差后上诉人基金账户现有基金1.5万元,上诉人的基金账户中的基金余额与其银行卡流水中资金相符,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丢失工银七天理财债券A型基金1万元,工银货币基金1万元的记载;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漏掉的8千元,上诉人已在2014年12月17日赎回,有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予以证实,原审也进行了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