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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向明、林芳芳等与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向明,林芳芳,张天慈,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51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3511号申请执行人张向明,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申请执行人林芳芳,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申请执行人张天慈,男,200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乔越千,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彤,总经理。原告张向明、林芳芳、张天慈诉被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松江区诉讼中林叶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4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协助义务。执行查明,双方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房屋互负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向本院履行支付房款11,365,076元,但被执行人执行中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因双方需补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购房发票、网上预签购房合同等,手续复杂,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协助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暂缓执行,故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此后未能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向明、林芳芳、张天慈与被执行人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7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